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三○號、九十九年度罰執字第一一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先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附表編號一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罰金一萬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