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500號聲請人 施武義
賴施清香 鄭施麗華 李施愛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施登科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固為被繼承人施登科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書,經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18日、19日及20日送達聲請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未獲補正。本院復於108年2月20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等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