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慶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慶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慶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而自民國106年8月1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9月30日,嗣經法務部於108年3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615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慶雲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於108年3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615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8年3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56152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