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告 郭正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告 吳秋男 訴訟代理人 吳咨憲 被告 吳文章
吳四寶 吳文堂吳錦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233地號、234-
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標示之位置、佔用面積共計5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章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秋男、吳文章、吳四寶及吳文堂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233地號、同段23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範圍內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之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惟訴訟繫屬本院後,因查悉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郭謹 之繼承人,除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外,尚有繼承人 孫吳錦紅 ,故追加孫吳錦紅為被告;另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占用面積確定為56平方公尺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吳秋男、吳文章、吳四寶、吳文堂、孫吳錦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標示面積共5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核其所為之追加及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秋男、吳四寶、吳文堂、孫吳錦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段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前手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瑛敏等10位共有人所購買,並於101年5月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吳秋男、吳文章、吳四寶、吳文堂、孫吳錦紅等五人為被繼承人吳郭謹之繼承人,吳郭謹於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未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附圖所示範圍內之土地上,興建鐵皮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佔用面積共計56平方公尺。嗣吳郭謹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等五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權利,且長期無人居住其中,原告自得請求拆屋還地。縱吳郭謹於死亡前,曾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惟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要旨,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建物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文章等五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標示面積共5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章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則以下情置辯:㈠被告吳文堂、吳秋男則以:被告二人並未居住及設籍於系爭
建物,早已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形同放棄系爭建物,原告應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四寶則以:伊無居住及設籍於系爭建築物內,對於原
告所提出之拆屋還地,伊早已向原告表示無意見,同意放棄該系爭建物之繼承權,伊自無需承擔系爭建物之拆除費及本案訴訟費用或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孫 吳錦洪 則以:伊無居住及設籍於系爭建物內,對於原
告所提出之拆屋還地,伊無意見並同意放棄伊對系爭建物之繼承權,伊無需承擔系爭建物之拆除費及本案訴訟費用或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吳文章則以:系爭土地當初原為伊外婆所有,伊外婆同
意伊母親吳郭謹及舅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遂由伊母親及父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供被告及其父定居,迄今已逾50年,嗣吳郭謹去世後,由被告五人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伊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內,有門牌號碼,而原告未顧及長期仰賴系爭建物居住賴以維生之中低收入之被告居住問題,反使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應補償被告遷讓所受之重大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坐落於上開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吳郭謹所有,嗣吳郭謹死亡,由被告五人繼承。
四、本件爭點: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供參)。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43號判決供參)。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件所示佔用面積共計56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14至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無誤,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4至140頁),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雖系爭土地上建物有兩處均沿用高雄市○○區○○街○號之門牌號碼,但此係因新建房屋未辦理門牌初編及保存登記手續,而系爭土地上建物有前段及後段○○區○○○段為店鋪隔成二間為原告所有;後段為老舊鐵皮平房,已無人居住,被告吳文章現設籍於後段老舊鐵皮平房處,此有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15日高市旗山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1頁),足證被告吳文章現仍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吳文章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文章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吳文章固抗辯:系爭土地當初原為伊外婆所有,伊外婆同意伊母親吳郭謹及舅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遂由伊母親及父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供被告及其父定居,迄今已逾50年,嗣吳郭謹去世後,由被告五人繼承系爭建物等語。惟被告吳文章就其抗辯系爭建物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由其母親及父親所搭建乙節,並未具體舉證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被告吳文章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㈢再者,縱認被告吳文章所辯為真,系爭土地確實為伊外婆所
有,伊外婆同意伊母親吳郭謹及舅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惟該「同意搭建」之性質,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至多僅能認為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供參)。是被告吳文章抗辯系爭土地當初原為伊外婆所有,伊外婆同意伊母親吳郭謹及舅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等語,縱認其所辯為真,僅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實無得據以對抗原告,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文章等五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標示之位置、面積共計5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敗訴,而被告吳秋男、吳四寶、吳文堂、孫吳錦紅均具狀 陳稱渠 等均未設籍、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形同放棄系爭建物,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拆屋還地無意見,足認本件係被告吳文章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吳文章負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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