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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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因細故與鄰居即告訴人 林惠玉 發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4日18時50分許,手持鐮刀至告訴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前,將告訴人所有之塑膠花盆及種植於花盆內之植物砸毀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惠玉於103年4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以103年度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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