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 官煥章 訴訟代理人朱立人律師被告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博鏗 人共同 楊昌禧 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受告知人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月15日、30日及2月19、30日陸續向被告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肯公司)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並合意由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信肯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葉博鏗, 伊嗣 已於93年12月1日匯款償還信肯公司50萬元,並曾多次向信肯公司及葉博鏗表明願一次清償剩餘之借款450萬元,再由葉博鏗出具清償證明及相關證件,以 塗銷 系爭抵押權,然均遭葉博鏗拒絕。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乃係擔保伊於93年2月12日對於葉博鏗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然伊係向信肯公司借款,與葉博鏗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乃欠缺從屬性,自應予塗銷。退步言之,如認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信肯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則因原告已於93年12月1日清償信肯公司50萬元,借貸金額應僅餘450萬元,伊已於102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信肯公司表明依民法第881條之5、第88
1條之12第4款規定,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額,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50萬元之部分應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881條之5、第881條之12第4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葉博鏗就系爭土地於93年2月1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㈡葉博鏗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確認信肯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超過45
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㈡葉博鏗就系爭土地於93年2月1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項抵押債權,於超過450萬元以外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上開款項原告實係向葉博鏗所借貸,且除上開款項外,原告另向葉博鏗借貸如附表編號3、5、7至10等款項,借款金額總計為675萬元,因葉博鏗為信肯公司負責人,故上開借款乃由葉博鏗在信肯公司之股東往來給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除上開款項外,並包含原告在600萬元內之其他借款之擔保。原告於93年12月1日匯款予信肯公司之50萬元,乃係清償其於93年8月5日向信肯公司借貸之款項,與原告向葉博鏗借款之675萬元無關。原告未曾清償積欠葉博鏗之675萬元債務,卻於101年11月26日自行委託代書提出500萬元支票,請求葉博鏗塗銷系爭抵押權後,清償
500萬元,因此與積欠之債務數額不符,葉博鏗乃未同意。而原告確係向葉博鏗借款675萬元,並非向信肯公司借款,該借款迄今亦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仍存在於原告與葉博鏗之間,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前於93年2月間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葉博鏗
為抵押權權利人,登記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6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3年2月12日至113年2月11日。
㈡信肯公司於93年1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 官敬怡 (原告之女
)名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戶(附表編號1),並於93年2月20日、93年8月5日、94年5月30日、95年6月15日分別匯款882,420元(附表編號5)、50萬元、60萬元(附表編號6)、7萬元(附表編號8)至官敬怡上開帳戶,另於98年2月18日匯款10萬元(附表編號10)至官敬怡名下郵局帳戶。
㈢上開款項均係原告所收受。
㈣原告於93年12月1日匯款50萬元至信肯公司名下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
㈤信肯公司於93年1月30日帳目支出3,108,480元(附表編號
2)。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於93年3月5日出具清償原告經營之官慶電信工程公司債務3,108,480元之證明書予葉博鏗。
㈥信肯公司於93年2月11日、93年2月19日帳目支出20萬元(
附表編號3)、9,100元(附表編號4),上開款項係代原告墊付模具費及代書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受告知人蔡淑惠,本院卷第99頁),然其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抵押權債務自有影響,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故依原告主張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與葉博鏗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係與信肯公
司間有4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⑵查如附表編號1、5、6、8、10所示款項係信肯公司匯入
原告女兒官敬怡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後,由原告收受,此經官敬怡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款項,則係信肯公司墊付原告對外所積欠之債務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如附表編號
7所示款項,係信肯公司會計 陳素蘭 將現金交付原告簽收者,此經證人陳素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並有原告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轉帳傳票,及證人陳素蘭當時製作之轉帳傳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110頁),則原告於94年9月10日有自信肯公司處取得13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據此,原告至少已自信肯公司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8、10共計6,100,000元款項。
⑶證人陳素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編號9)65萬元是
葉博鏗要伊領出來,先放在伊那裡,等原告來辦公室時,葉博鏗再跟伊拿錢直接、全部交給原告,當時忘記給原告簽收據,現場還有其他員工在場,伊當場看到原告把錢拿走,伊確定葉博鏗把錢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佐以信肯公司帳戶於95年8月10日有提領65萬元現金之紀錄(本院卷第56頁),信肯公司之總分類帳於95年8月31日欄位記載「8/10官煥章、650,000」(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並附有95年8月31日記載「短期借款8/29暫借官’R沖轉650,
000」之轉帳傳票(本院卷第116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信肯公司會計憑證及轉帳傳票、總分類帳原本,會計憑證及轉帳傳票係按月份逐日編定,總分類帳則為按年度編列列印,傳票資料與分類帳記載相符,以其編排方式、記載內容與紙張新舊程度而觀,顯為歷年之帳冊資料,並非臨訟杜撰者,是證人陳素蘭上開證述,自屬可採。則原告於95年8月29日亦有收受650,000元現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原告有自信肯公司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計6,750,
000元款項,業如前述。上開款項固均由信肯公司列帳支出,惟其乃均記帳列入葉博鏗之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此據證人陳素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並有各該總分類帳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2、105、108、109、111、
113、115、117、119頁);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款條記載匯款人為葉博鏗,而此用代償原告經營之官慶電信工程公司積欠彰化銀行之抵押債務,彰化銀行於93年3月
5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予葉博鏗個人,並非信肯公司,有匯款單、減收利息申請表、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9、60頁)。而股東往來是屬於股東權益科目項下科目,屬股東個人資產,其產生原因係業主—管理者與企業財務並不獨立,當業主—管理者個人財務資金需周轉時,會從企業內調度資金,反之,當企業發生資金周轉問題時,業主—管理者亦會從自己口袋中,將資金借予企業周轉,這些資金往來紀錄即會反映在股東往來項目中,此種情形乃常見於民間家族控股公司,而葉博鏗為信肯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信肯公司之總分類帳之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中,並列有葉博鏗子女之私人費用支出(本院卷第57、92頁),足見葉博鏗與信肯公司間有前述互相調用資金之情況,而以會計科目股東往來記帳區分。此由信肯公司自承公司於93年8月5日曾匯款
50萬元至原告使用之官敬怡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
62頁),由信肯公司支借款項予原告,信肯公司93年度總分類帳即並未列具該筆款項為葉博鏗之股東往來(本院卷第
105頁),亦可參見。又證人陳素蘭結證稱:因為信肯公司欠葉博鏗錢,所以信肯公司支出給葉博鏗也就減少公司對葉博鏗的負債,伊等將這些支出列為葉博鏗的股東往來,在會計帳上公司對葉博鏗的負債就會減少,那是葉博鏗與原告的債權債務關係,伊等只是匯款出去,用來清償葉博鏗代償原告的債務,伊等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都是葉博鏗指示伊等匯款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所述與會計帳冊資料相符,自堪信實。從而,信肯公司雖於帳目上列帳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然其均將之列在葉博鏗個人之股東往來科目下,足見上開款項均係葉博鏗向信肯公司調用之款項,而屬葉博鏗個人之支出,是被告所辯因葉博鏗為信肯公司負責人,故原告所借675萬元款項乃由葉博鏗在信肯公司之股東往來給付,債權債務關係實係存在原告與葉博鏗間等語,自非無據。
⑸信肯公司於93年8月5日曾匯款50萬元至原告使用之官敬怡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62頁),此筆款項並未列為葉博鏗之股東往來(本院卷第105頁),已如前述。而原告並說明信肯公司匯款之原因為何,惟以葉博鏗所列原告之欠款中並未包含此筆款項,且證人陳素蘭結證稱:這筆款是原告說過幾天就會還錢,因為原告說只要借幾天,所以公司帳目就沒有再轉來轉去,後來原告也有還等語(本院卷第91頁),佐以原告於93年12月1日確有匯款50萬元至信肯公司名下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指稱此50萬元是信肯公司借貸予原告,嗣經原告清償等語,亦堪信實。是原告於93年12月1日匯款之50萬元既係用以清償其於93年8月間向信肯公司借貸之債務,而與前揭其向葉博鏗借款之債務無關,原告於此又未能提出其他清償葉博鏗債務之證據資料,則原告主張與葉博鏗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⒊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
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3年2月12日至113年2月11日,設定原因為借款及代償彰化銀行旗山分行之債務,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第12頁)。而如前述,原告與葉博鏗間乃存在如附表所示67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雖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之前,但原告與葉博鏗當時已以特約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借款及代償彰化銀行旗山分行之債務」,故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及代償彰化銀行債務之債權,自亦在擔保範圍內;則葉博鏗對原告既有67
5萬元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違背從屬性可言,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仍存在於原告與葉博鏗間,原告與信肯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縱於102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信肯公司表明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額,亦因行使對象錯誤而不生確定債權之效力。是原告備位請求確認信肯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
4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葉博鏗就系爭土地於93年2月1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項抵押債權,於超過45
0萬元以外不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葉博鏗間存有67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備位請求確認信肯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4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葉博鏗就系爭土地於93年2月1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項抵押債權,於超過450萬元以外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總分類帳記載││││/元)│項目名稱│├──┼────┼──────┼──────┤│1│93.1.15│1,000,000│購地訂金│├──┼────┼──────┼──────┤│2│93.1.30│3,108,480│購地二期│├──┼────┼──────┼──────┤│3│93.2.11│200,000│模具費│├──┼────┼──────┼──────┤│4│93.2.19│9,100│官’R代書費│├──┼────┼──────┼──────┤│5│93.2.20│882,420│官’R家庭生│││││活費│├──┼────┼──────┼──────┤│6│94.5.30│600,000│匯官先生│├──┼────┼──────┼──────┤│7│94.9.12│130,000│暫借官煥章│├──┼────┼──────┼──────┤│8│95.6.15│70,000│匯官煥章│├──┼────┼──────┼──────┤│9│95.8.29│650,000│暫借官煥章│├──┼────┼──────┼──────┤│10│98.2.18│100,000│官’R短期借│││││款│├──┼────┼──────┼──────┤│合計││6,7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