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10-11行有關「0.31毫克(0.22+0.0628X(1+30/60)=0.31)」之記載,應更正為「
0.2985毫克(0.22+0.0628X(30/60)=0.2514)」,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試吃酒精熬煮之醬汁後、體內尚有酒精殘留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推計算後達每公升0.29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產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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