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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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克制自身行為,反藉酒意恣意妄為,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已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