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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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告 邱建瑩 被告 李益全 被告 黃國慶 被告 蘇國順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6
8號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2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益全、黃國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益全、黃國慶、蘇國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益全、黃國慶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益全、黃國慶、蘇國順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益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李益全先夥同被告黃國慶,於100年3月25日,至原
告所任職、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空廚餐廳,要求原告提供其胞妹 邱眉弼 之聯絡方式,及代為償還新臺幣(下同)38萬元後未得逞,黃國慶即依李益全之指示,獨自一人將原告帶至餐廳之停車場,以改造手槍1支,並拉槍枝滑套以槍直指原告稱:「我就是這樣,我就是瘋子」、「(邱:你要跟我恐嚇?)是」、「不要讓我叫少年的過來,過來就很難看了」、「我青幫的」等語,並以右拳揮打原告頸部2下,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00年4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被告李益全又夥同被告黃國慶、蘇國順三人,再次前往上開餐廳向原告催討金錢未果後,又向邱建瑩恫稱「晚上12點前要給消息,若沒有消息,我要你進棺材」等語,復指示黃國慶、蘇國順分持木棍與球棒砸毀原告所有且停放於空廚餐廳旁之牌照號碼Z8-9876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上開汽車毀損。是原告因被告等人自100年1月至4月1日間連續之共同恐嚇及共同毀損之犯行,不僅車輛遭受損失,更造成餐廳內客人及員工人身安危及內心恐懼,為此,原告遂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更因此造成原告家人內心恐懼,故總計受有120萬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請求之細目則如下述:
⒈汽車維修部分:原告共支出62,000元(包括於力祥汽車修理
廠支出之34,000元、於億翔汽車有限公司所支出之28,300元)。
⒉汽車價值貶損部分:5萬元。
⒊勞動力及薪資減損:共計206,800元。原告原來之月薪為5
萬元,嗣於100年5月9日開始至寶麗來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僅為27,600元,前、後工作之月薪相差22,400元,是原告爰請求4月份離職後整月之月薪5萬元及自100年5月
1日至100年11月31日止,共計7個月、每個月減損薪資22,400元,計為156,800元。總計共損失206,800元(50,000元+156,800元=206,800)。
⒋資遣費:114,583元。以原告於案發前之平均月薪資5萬元
為計算,計算原告原可向公司請求之資遣費為114,583元(計算式為:{5萬元月薪×(4+7/12)年資×0.5=114,58
3元}⒌精神慰撫金:766,617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李益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曾到庭陳述之主張為:其對於系爭一審刑案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但其沒有錢,而且原告要求過高,原告之車子整台市價不到
8萬元,另外其身體不好,收入亦不穩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三、被告黃國慶、蘇國順部分:㈠就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及貶損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關於汽
車貶損及維修部分,似有重複計算請求之情況,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狀態並非全新,原告所請求之貶損價值亦未計入折舊率與耐用年限之折算,且未提出鑑價相關單據,該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係過高。又原告所提出車體損害維修費用,各項之估價之金額,實屬過高。況就億翔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內品名項目12左後視鏡烤漆部分,與力祥修車廠所出具之維修單內零件名稱1烤漆部分,有所重覆,恐有重覆估價之虞。至於億翔公司所出具之品名項目14輪胎更換部分,因原告車輛輪胎破損之原因,據原告所述乃係拖吊車拖吊原告車輛時壓到碎玻璃所致,並非被告行為所致,故其請求應無理由。再被告僅就車體外部有為毀損行為,故原告請求車輛內部座椅部分,顯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㈡就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與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每月月
薪為5萬元部分,有依據不明之情形,原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工作或離職證明書、薪資單等文件,則原告究係遭解僱或係自願離職,前後說詞反覆,故該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再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亦無理由,蓋原告若係遭受解雇,資遣費部分乃原告與原雇主間之糾紛,原告應係欠缺請求權之基礎。
㈢又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其全體家屬因被告等人行恐嚇事而生
精神痛苦一事,惟被告乃係針對原告本人,並未波及其家屬,故原告代全家請求慰撫金,尚難稱為有據。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至其金額是否相當,亦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加以決定之,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實為過高,請鈞院考量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坦承犯案,及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依個案為酌輕之判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緣被告李益全與原告之妹即訴外人邱眉弼前曾為男女朋友關
係,於交往期間,被告李益全並曾交付38萬元予邱眉弼為其償還私人債務。後二人結束交往,被告李益全為拿回前交予邱眉弼之38萬元,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李益全因邱眉弼一直避不見面,無法向邱眉弼取回38萬
元,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0年2月2日起,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陸續發送恐嚇之簡訊至邱眉弼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邱眉弼友人 陳聰傑 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致邱眉弼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⒉被告李益全見發送恐嚇簡訊未能見效,遂另與黃國慶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一同前往邱眉弼之兄即原告所任職之「復興空廚餐廳嚐鮮美食屋」之空廚餐廳,要求邱建瑩提供邱眉弼聯絡方式及代為返還38萬元未得逞,被告黃國慶即依被告李益全指示,獨自一人將原告帶往空廚餐廳之停車場後,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扣案改造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並拉槍枝滑套以槍直指原告,並向原告恫稱「我就是這樣,我就是瘋子」、「(邱:你要跟我恐嚇)對」、「不要讓我叫少年的過來,過來就很難看了」、「我青幫的」等語及以右拳揮打原告頸部2下,致邱建瑩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⒊被告李益全因邱建瑩未肯提供邱眉弼聯絡方式及代償38萬元
,竟與被告黃國慶、蘇國順另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一同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空廚餐廳向原告催討金錢,被告李益全再次催討未果後,竟先向邱建瑩恫稱「晚上12點前要給消息,若沒有消息,我要你進棺材」等語,復指示被告黃國慶、蘇國順分持木棍與球棒砸毀原告所有且停放於空廚餐廳旁之牌照號碼為Z8-9876號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上開汽車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並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⒋被告三人上開行為,嗣經原告與訴外人邱眉弼提出告訴,乃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受理,且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68號案,判決被告李益全三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檢察官乃對此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附本院卷第1至7頁、第111頁至112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係於88年7月出廠,中華廠牌、形式上登記名義人
為原告之母 袁美珠 ,但實際上係由原告所有並使用,有該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附本院卷第73頁可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得請求之分項數額及總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三人確前後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及毀損車輛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且該部分並經刑事判決確定,誠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堪信為真實;再被告等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乃係以惡害通知之方法迫使原告依被告之意而為,原告之行為及表意自由已遭被告不法侵害,另原告之財產即該車輛亦遭毀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得就100年3月25日所發生之恐嚇行為,請求被告李益全、黃國慶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100年4月1日所發生之恐嚇及毀損行為,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蘇國順並無參與
100年3月25日當次之恐嚇行為,是原告不得就此部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蘇國順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該部分不應准許,先予敘明。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⒈汽車維修部分:(原告可請求27,740元)①經查,被告三人均不否認其等確有於100年4月1日持木棍
及球棒砸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再系爭車輛遭被告砸毀後所拍攝之影像畫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⑴畫面中係顯示牌照號碼為Z8-9876號之白色自小客車之影像。
當時汽車係停放於道路旁之騎樓上(右側建物為原告上班咖啡廳)。⑵該車之左後車燈及燈罩有破洞毀損之情形,右後車燈燈罩亦有破裂之痕跡,車輛後方地板上並有紅色燈罩碎片及玻璃。⑶該車後擋風玻璃左下側有2處明顯之破洞處。
⑷該車左後座、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有破洞之情形。⑸該車左後照鏡有斷裂之情形,並遺留斷裂後之殘駭於左後側地板上。⑹該車前擋風玻璃於正、副駕駛座前方處有破裂之情形,但尚未出現大面積之破洞狀況。⑺副駕駛座處之車窗玻璃整片碎裂,故其右側地板上、正、副駕駛座位上、腳踏板處、窗框上及其他車內各處均有眾多碎裂之車窗玻璃」等(詳參本院卷第126頁背面之勘驗筆錄),足見系爭車輛確經嚴重毀損,且被告三人雖係以棍棒毀擊系爭車輛之外觀,然因破碎之車窗玻璃散落於車輛四週及車輛內各處,包括正、副駕駛座位上,則原告主張車輛在經拖吊車拖至修理廠時,因輪胎輾壓散落玻璃碎片之地面,而導致輪胎亦有更換之必要,及正、副駕駛之座位因佈滿玻璃而須加以更換部分,確屬有據,且與被告三人之毀損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毀損系爭車輛後,並未將散落之所有玻璃碎片自行加以清理至為修復該車而移動車輛時,輪胎可免受刺破毀損及該座椅可不經更換仍得適於人員乘坐之程度即離去,則被告實無由否認該等損失與其等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人就該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②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二份車輛維修估價單(參本院卷第39頁
、第40頁),其中力祥汽車修理廠部分,確有記載車體鈑金、【烤漆】部分,而億翔估價單部分則有左後視鏡【烤漆】,再力祥汽車修理廠亦以書狀說明所謂烤漆是指「全車烤漆」部分(參本院卷第132頁)。又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確有斷裂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該部分更換新品並加以烤漆,以求與車體顏色相同,洵屬有據。嗣系爭車輛再進行全車烤漆時,因不同車廠所為之銬漆,或多或少仍有些許之不同,為求車體與後視鏡有完全統一、相同之顏色,若有重覆對左後視鏡為烤漆時,亦為合理,被告認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洵無可採。又細繹上開二份估價單之其他項目,乃為車輛玻璃、後燈、晴雨窗、隔熱紙及車體鈑金等,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予修復之情形,亦屬相符。至被告一再辯稱該修復金額過高部分,被告空言否認,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憑參,不足採信。
③又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7月間出廠部分,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而參以上開二份車輛維修估單,及該二家維修廠所答覆或函覆本院之資料(參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59頁、第60頁、第78頁),可知關於力祥汽車修理廠部分,原告共計支出之零件費為14,400元,工資部分則為19,600元;另關於億翔公司部分,原告則係支出包含1,500元之拖車費及2,800元之工資,以及24,000元之零件費,總計原告共支出零件費38,400元,拖車費1,500元,工資22,400元。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是系爭車輛既為88年7月間出廠,則至案發時之100年4月1日,已經逾5年,已逾耐用年限,其殘值則為1/10,故就零件、材料更新部分,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840元(38,400×1/10=3,840元),加計工資及拖車費後,合計為27,7
4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由,不應准許。
⒉汽車價值貶損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被告三人毀損系爭車輛後,該車輛應有5萬元之價值眨損,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力、薪資減損及資遣費部分:(原告均不得請求)
原告先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被告等人之系爭犯罪行為,導致原告遭原任職之公司解僱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嗣再以書狀陳明其係因顧及餐廳客人及人員之人身安全,無法繼續於原職工作而離職(參本院卷62頁),則原告究係遭公司解僱或自願離職,原告之說法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再原告於該項之主張,實係請求自原告未能繼續於原職上班後之4月份薪資及5月至11月薪資差額之補貼。若原告係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而遭公司解僱,此乃該公司之主動決定行為,實與被告之不法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應質疑者,乃公司之解僱是否合乎勞動基準法或兩造勞動契約之規定,得否據以向公司主張僱傭關係仍存在?得否請求未領之薪資?或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實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若原告係自願離職,則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所決定,原告若因此減少薪資及資遣費之收入,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是本院爰審酌原告僅因其妹邱眉弼與被告李益全間之債務糾紛,即無辜遭受被告李益全於100年3月25日夥同被告黃國慶,共同至原告工作地點,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以言語、肢體行為為恐嚇犯行,再於100年4月1日,復夥同被告黃國慶、蘇國順至原告工作地點,以言語及砸毀系爭車輛為恐嚇犯行,此對於原告而言,確為一大傷害,且因案發處乃為原告之上班地點,此等情事之發生,原告亦須承受同事間異樣之眼光及公司主管之壓力,再參酌被告等人前後之恐嚇手段,實已足見其等惡性之重大,況被告黃國慶、蘇國順與原告昔無任何宿怨,卻仍盲間跟隨被告李益全為上開不法行為,亦有不該,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參考兩造之工作、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就100年3月25日當次恐嚇之行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就100年4月1日當次恐嚇及毀損車輛之行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以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自100年1月至4月間,有多次之恐嚇行為,然除上開100年3月25日及100年4月1日兩次業經系爭刑案認定無誤之不法行為外,其餘部分,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
㈡綜上,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李益全
與黃國慶負連帶賠償部分,應為100年3月25日日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另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則為車輛之修復費用27,740元及100年4月1日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合計共177,740元。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請求之利息,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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