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51號聲請人 楊佳容 被告 李昌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7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聲請人楊佳容以被告李昌勝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0年10月30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786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並無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而僅係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憑,且遍觀其聲請資料亦無任何委任狀在卷,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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