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17號請求人 李金輝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李金輝因判決無罪確定,經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前以99年度賠字第15號決定駁回其聲請,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再請求國家補償云云。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規範同旨,而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則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裁定羈押,嗣於96年4月10日裁定准予交保後停止羈押,復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由最高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43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請求人於99年7月28日,以其因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由,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本院認請求人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有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限制賠償請求事由存在,而以99年度賠字第15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9年度賠字第15號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準此,請求人復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所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相同之補償請求事由,既經本院決定予以駁回確定,是揆諸上開規定,其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補償之請求於法既有未合,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第4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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