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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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鴻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鴻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性別差異之觀念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侵犯婦女尊嚴,兼衡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