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冠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冠宇因本件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共同犯19件加重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已全部坦承不諱,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深知悔悟,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家中有幼兒及老母須撫養,又配偶 張慧珍 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被告經濟壓力重大,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業經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認被告沈冠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既業經本院判處徒刑,且本件係於密接時間內為多達25件之加重竊盜犯行,顯見有再犯竊盜罪之虞,本案雖經第一審判決審結,惟尚未確定,為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執行程序,因認本案被告原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未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故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依法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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