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祭祀公業 王養 法定代理人 王金山 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 律師被告甲○○
丁○○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4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交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9.0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騰空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交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柒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3.23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5.3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交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交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丁○○、乙○○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祭祀公業王養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於起訴時係以其管理人王金山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但該公業既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應列其公業名義「祭祀公業王養」為原告,並以管理人王金山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9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1,883元之不當得利;㈡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3.8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交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637,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27,534元之不當得利。㈢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E部分,面積157.9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7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翌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每年給付原告94,102元之不當得利。㈣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8.9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3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每年給付原告47,024元之不當得利。嗣於98年1月10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6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52,391元之不當得利;㈡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7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每年給付原告94,472元之不當得利;㈢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3.23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5.33平方公尺(C、E部分面積合計為98.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9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翌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每年給付原告58,712元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7,350元之不當得利。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及善文段29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中,善昌段第8地號土地部分,由被告戊○○、甲○○分別無權占有該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47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109.04平方公尺,並均蓋有房屋。善文段第29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丁○○、乙○○分別無權占有該地號土地如附圖CE部分,面積98.5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3.2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5.33平方公尺,合計為98.56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面積
62.7平方公尺,並均蓋有房屋。又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故被告等每年取得相當於該無權占有土地申報地價10%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五年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致被告交還系爭無權占有之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每年按所占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所占土地面積,計算10%之不當得利,經計算後,各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聲明所示。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6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52,391元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7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每年給付原告94,472元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3.23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5.33平方公尺(C、E部分面積合計為98.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9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翌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每年給付原告58,712元之不當得利。
⒋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7,350元之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王養祭祀公業派下員承認書為偽造的,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偽造而無效。
⒉78年5月13日 王萬盛 祭祀公業通知派下員於該日發建屋出
售後所收之分配款,通知準備印鑑章、戶籍謄本以及印鑑證明,當時任王萬盛祭祀公業之會計為 王振村 ,王振村為 王騰 之派下員,為要偽造王養派下員承認書,於78年4月間王振村就委託訴外人代書 王明章 書寫該承認書後交與王振村,王振村利用王養派下員領取王萬盛祭祀公業(按王養及王騰為王萬盛之派下員)建築收入款之際盜蓋王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印章於該承認書,此有王養各派下員在本院81年自更㈠字第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刑事案件中作過證,此有該判決可憑。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是王萬盛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記得當時
並沒有於78年5月13日前往台南縣 善化 鎮領取建築分配款,而於過數月後某日(已忘記詳細日期)前往會計王振村家領取時,該王振村把代理人之印章以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拿了後進到其房屋內(不是在客廳蓋印章),代理人跟著要進去,其所養的狼狗在旁,馬上撲過來,代理人嚇了一跳,當時王振村支付親 王鼎勳 亦在客廳,都沒有阻止。直到80年王振村之父親王鼎勳向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承認書作為證據告原告原管理人 王文峰 侵占,始知被偽造承認書乙事,當時始知,其放狼狗撲向代理人,有其用心之處,知道之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無效,本想告王振村偽造文書,惟因雙方皆為王萬盛祭祀公業派下員,加以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皆認承認書為偽造而無效,因而未提出,今被告所提出之承認書為偽造的,代理人之印章是被盜蓋的,被告以無效之承認書作為抗辯,顯無理由。⒋否認被告提出之鬮書為真正,且 王必慶 也不能代表王養派
下全部,原告認為縱使該王必慶之簽名為真正,也只是王必慶個人的意見;如果 王騰派 下員認為系爭土地是王騰派下員的,為何不請求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台南州新化郡善化庄善化477、477-1、477-2、477-3、477-
4番土地為祭祀公業王萬盛派下員公同共有,於大正10年2月1日,其中477番土地登記為 王養長 男繼承人 王耀 、 王富 、王繼昌、 王棟彪 取得;477-2番土地登記為 王養次 男繼承人王益取得;477-1、477-4番土地登記為王養次男繼承人 王南松 取得;477-3番土地登記為 王養四 男繼承人王必慶取得。上開五筆土地原均係王萬盛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在大正年間經派下員協議分割登記在長男王養派下,而自王騰派下員之鬮分合約第8頁記載「新化郡善化庄善化253番之1—建物敷地壹分壹厘四毛五絲,256番及253番之1土地上建物自己住家全部」等語,以及該鬮分合約經王養派下員當時族長王必慶見證等情,而新化郡善化庄善化253番之1即系 爭善昌 段8地號土地,可見上開五筆土地與系爭土地有互為交換情事。
㈡又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管理人分別為 王翼章 、王 郭萬碖 ,其二
人乃王騰後代,與民情習俗並不合,足見係為最初申報土地錯誤,而致登載有誤;又於60年間由管理人王郭萬碖之子 郭德焜 辦理原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騰派下員公同共有,但因土地增值稅及郭德焜亡故之因素,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 王騰之 派下員繳納,而為開闢道路土地部分被徵收,台南縣政府於70年至72年間分五期開徵的工程受益費亦由王騰派下員共同分擔繳納,其後才有於78年5月12日由王養後代立承認書承認上開互為交換的事。
㈢系爭土地上建物日據時代為台南州新化郡善化庄善化253番
地皆由王騰派下員落籍,若王養派下員認被告等無權占有,又豈會放任王騰派下員代代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故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中,善昌段第8地號土地部
分,由被告戊○○、甲○○分別占有該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47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109.04平方公尺,並均蓋有房屋。善文段第29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丁○○、乙○○分別占有該地號土地如附圖CE部分,面積98.5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3.2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5.33平方公尺,合計為98.56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面積62.7平方公尺,並均蓋有房屋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權狀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主文第1項之地上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測,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爭執,而原告否認被告為有權占有,被告自應對其為有權占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以王養派下於大正10年2月1日取得台南州新化郡善化
庄善化477、477-1、477-2、477-3、477-4番土地、王騰派下員之鬮分合約、 王養之 派下員書立之承認書、王騰派下員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以及系爭土地上建物日據時代為台南州新化郡善化庄善化253番地皆由王騰派下員落籍等事證為據,辯稱王騰派下員以台南州新化郡善化庄善化477、477-1、477-2、477-3、477-4番土地與王養派下員交換系爭土地,被告等人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惟查:
⑴依據被告提出之日據時代之台南州新化郡善化庄善化47
7-3番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4-87頁),亦僅能證明王必慶於大正10年2月1日取得於該筆土地所有權,但未能證明王騰派下員以台南州新化郡善化庄善化477、477-1、477-2、477-3、477-4番土地與王養派下員交換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至被告提出之王騰派下員之鬮分合約(見本院97年度新
調字第91號卷第32-37頁),僅能證明王騰派下員之鬮分合約內曾將系爭善昌段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善化段253-1地號)納入鬮分協議內,惟即使王騰派下員將系爭土地納入鬮分協議內,且王養派下員王必慶擔任該鬮分協議見證人,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交換土地之事實。
⑶至被告提出之承認書(見本院97年度新調字第91號卷第
41-42頁),業經時任祭祀公業王萬盛會計之訴外人王振村(亦為王騰之派下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偵字第1062號偵查程序中承認該承認書上之印章為其所蓋(見該偵查卷第78頁背面),而訴外人王鼎勳、 王鼎煌 、 王錫欽 於本院80年度自字第168號刑事案件中亦陳稱該承認書上的印章不是親自蓋的等語(見該自字卷第108頁),又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亦認該承認書非真實有效(見該判決第4頁),從而,該承認書既非真實有效,則被告依該承認書據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援,自無可採。
⑷另被告辯稱王騰派下員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及工程受益
費,並提出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0-107頁),惟本院審酌上開繳納證明均記載繳納義務人為「王養祭祀公業」,而王騰派下員王翼章、王郭萬碖時任管理人,其等繳納上開稅費並持有繳納證明,乃事所當然,要不能以此資為被告所辯交換土地事實之證明。
⑸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建物自日據時代為台南州新化郡
善化庄善化253番地皆由王騰派下員落籍等情,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2頁),惟查,行政機關准許人民設立戶籍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作為,並未審查該設籍之人民有無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因此,自不得以設立戶籍資為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
⒊依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戊○○、甲○○、丁○○及乙○○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E、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然此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仍須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之百分之10(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戊○○、甲○○、丁○○及乙○○分別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E、D部分之土地,其等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該地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前開說明,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年息10%為基礎核算乙節,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縣○○鎮○○路,鄰近中興路及中山路,距離善化市場之主要市集僅約100公尺,為商業活動密集地區,且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圖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
⒊又查,系○○○鎮○○段第8地號、善文段第295地號土地
96年度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866.4元及5,957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新調字第91號卷第15、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依此申報地價計算被告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如下:⑴被告戊○○部分○○○鎮○○段第8地號96年度1月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66.4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47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部分),總價為536,151元(計算式:8,866.4×60.47=536,151,元以下四捨五入),租金以年息6%計算,則每年租金為536,151×6/100=32,169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32,169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回溯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因被告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超過5年,故原告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60,845元(計算式:32,169元×5年=160,845元)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至拆除第1項建物、交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2,1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甲○○部分○○○鎮○○段第8地號96年度1月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66.4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9.0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B部分),總價為966,792元(計算式8,866.4×109.04=966,792,元以下四捨五入),租金以年息6%計算,則每年租金為966,792×6/100=58,007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58,007元。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回溯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因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超過5年,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90,035元(計算式:58,007元×5年=290,035元)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至拆除第2項建物、交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58,00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丁○○部分○○○鎮○○段第295地號96年度1月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57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8.56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C、E部分),總價為587,121元(計算式5,957×98.56=587,122,元以下四捨五入),租金以年息6%計算,則每年租金為587,122×6/100=35,227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35,227元。又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回溯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因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超過5年,故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76,135元(計算式:35,227元×5年=176,135元)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至拆除第3項建物、交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5,2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被告乙○○部分○○○鎮○○段第295地號96年度1月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57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2.7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D部分),總價為373,503元(計算式5,957×62.7.=373,504,元以下四捨五入),租金以年息6%計算,則每年租金為373,504×6/100=22,41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22,41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回溯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因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超過5年,故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12,050元(計算式:22,410元×5年=112,050元)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至拆除第4項建物、交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22,4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