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4832號債權人 李春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承倚企業有限公司、 蔡鴻龍 、 王美媛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原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於聲請後即108年7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債權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本件執行程序,當事人能力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之繼承人 李佳蓉 應於收受前開通知後5日內聲明承受本件程序,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而前開通知已於108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債權人之繼承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權人之繼承人於收受該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迄今仍未聲明承受本件程序,則債權人之當事人能力仍有欠缺,本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