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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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顧修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修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白膠」更正為「三秒膠」,證據部分補充「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修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三秒膠毀損告訴人 吳美定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及住家對講機按鈕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債務糾紛,即恣意持三秒膠注入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住處對講機按鈕,致該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尚有4,000元未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偵卷第3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三秒膠,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8號
被 告 顧修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修宇因與吳美定之子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31分許、翌(6)日1時44分許,將吳美定停放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299-KEX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及其住處前對講機按鈕注入白膠,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美定。嗣因吳美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美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4張、現場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顧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