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1月13日自第三人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甲○○之一切債權,然將債權讓與通知
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卻因其設籍於戶政事務所遭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
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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