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35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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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3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350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務人劉杉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玖萬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玖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壹元計算之違約金,㈣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肆佰元計算之違約金,㈤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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