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奇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奇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奇嘉於民國105年7月6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二路口之統一超商騎樓處,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 曾恕人 在該處擔任便衣車輛查抄勤務,因誤認曾恕人為其多次爽約之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曾恕人之右臉,致曾恕人受有右臉及右耳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5頁,偵卷第5至6頁,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恕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6頁、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在光天化日下,僅因誤認告訴人為其多次爽約之友人,竟未先予詢問並以理性方式處理,即率爾徒手掌摑告訴人之右臉,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審易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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