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諺(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非制式子彈9顆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底火6組、彈頭7顆及火藥頭78顆,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俊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民國105年5月28日死亡,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扣得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4629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3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就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聲請沒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試射後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經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之結構,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底火6組、彈頭7顆及火藥頭78顆,因未送鑑定,故無證據足認係彈藥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無從以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