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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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4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當時 黃添祿 係騎車沿至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顱底部顱骨骨折及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按:乙○○係肇事主因,而當時黃添祿騎車沿至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附近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顱底部顱骨骨折及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其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委請同學彭清巍報警,並於警方前往黃添祿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就上開過失犯行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縣區980302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委請同學彭清巍報警,並於警方前往被害人黃添祿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之妻甲○○及家屬等人成立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4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衡其尚就學中,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妻甲○○及家屬等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4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之妻甲○○及家屬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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