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前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前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前東於民國100年4月23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R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行近環北路與中豐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由 趙方萍 駕駛並搭載 王書麗 行駛同向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YA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內之趙方萍受有背挫傷、頸部拉傷及拉傷之傷害,王書麗則受有左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嗣王前東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即駕駛上開車輛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趙方萍、王書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就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被告依約賠償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趙方萍、王書麗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潘怡華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