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品勳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凌晨0時30分至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之「好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隨後因不勝酒力,而將該車開上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高商校門口前之人行道上。嗣經警接獲民眾通報,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對王品勳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王品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且已因不勝酒力而欲開上人行道休息,此舉顯然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違反義務程度重大。復考量被告於100年間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次已為被告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前案,猶未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