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榮基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郭懿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萬4,35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1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伊係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20平方公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占用面積112平方公尺計算自民國(下同)86年7月1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0萬1,000元,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嗣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計算自88年8月24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萬3,189元;及按占用面積120平方公尺計算自91年12月1日起至93年8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1萬6,663元,合計33萬1,163元,即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7萬4,35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4,578元及自9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87年8月31日前係屬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保管與使用之公用財產,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給付87年8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及伊對於系爭土地早有歸還意願,但被上訴人並未定期限催告伊返還,若被上訴人有催告伊返還,伊必定如期歸還,則依修正前之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伊可免除最近5年內之不當得利債務;並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超過5年未行使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北市,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及上訴人占有使用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1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49-51頁,本院卷62、63),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鑑定測量結果,其占有面積共計120平方公尺,有該測量大隊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69-73頁)。上開面積與原審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之面積共計112平方公尺雖有所差異,惟已據上開測量大隊於93年12月1日以北市地測督字第09330842200號函說明其原因如下:(一)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之區域A(傳達室)面積為58平方公尺,其範圍即相當本大隊所鑑測之警衛室及其餘建物等二區域共計60平方公尺,相差2平方公尺,惟造成該差異之原因或前後兩次測量之指示測量位置不一致,造成該等些許誤差;又就測量方法而言,地政事務所採圖解法辦理複丈,再依鑑測原圖以坐標讀取儀分別計算區域面積,本大隊則採數值法辦理鑑測作業,再依鑑測點數值坐標計算面積,所採用之測量、計算面積方式不同亦可能造成些許差異。(二)另地政事務所複丈之區域B(空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其範圍即相當本大隊鑑測之後方空地區域,測量面積為60平方公尺,相差6平方公尺,惟造成差異之原因除了前述測量、計算面積方式不同外,經將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重新以坐標讀取儀計算區域B之面積,計算成果亦與本大隊鑑測成果圖較為相符(見本院卷第1宗119-120頁);並經該測量大隊之測量人員即證人 施鴻冠 到場證稱:實施測量時,係延警衛室及相連建物測量,扣除變電室之空間,測量範圍只有警衛室及與警衛室相連之其餘建物部分(按係指就警衛室與其餘建物部分所實施之測量,見本院卷第2宗39頁)。又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即證人揚孔維亦到場證稱:該事務所之測量圖B(即空地)部分應該沒有包括A(傳達室)部分靠近相鄰719地號之狹長部分,所以才會區隔出該狹長部分即本院卷103頁A部分靠近719地號狹長畫黃色部分(見本院卷第1宗136頁)。再原審及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均係在其學校校區內(見原審卷50頁,本院卷第1宗63頁),上訴人抗辯伊僅占有警衛室所在之土地部分云云,核不足取。又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鑑定測量時,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區分警衛室、其餘建物與後方空地,係應上訴人要求保留警衛室(見本院卷第1宗63頁),乃作此區分;至其餘建物部分則嗣經上訴人自行拆除(見本院卷第2宗
13、30、31頁),惟拆除後之空地仍在其校區內。附此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實際上即係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向為實務所允許(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被上訴人係於87年8月31日始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辦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固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見原審卷
37、38、70頁)及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惟其既係代台北市行使所有權人權利,自得就其變更為管理機關前台北市所受損害之權利一併代為主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變更為管理機關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請求權云云,為不足採。另上訴人雖抗辯:伊早已自願歸還,被上訴人如曾定期催告伊返還占用土地,則伊可依修正前之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按即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免除最近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是否定期催告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本件訴訟之先行程序,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返還伊所受之不當得利,所辯亦不足取。
六、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爰審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學校校地使用等情狀,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百分之3計算其所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2年1月6日向原審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嗣因上訴人提出異議,而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又因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可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視為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87年1月6日起算(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再系爭土地自86年7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3,000元,自93年1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3萬0,200元(見原審卷61頁、本院卷第1宗82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占有112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為自87年1月6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計53萬4,578元。按上開金額經計算原應為54萬3,515元,原審誤為53萬4,578元,惟既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爰以53萬4,578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附記其計算式如下:
⒈87年1月6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計4年10月25日⒉(33,000元×112平方公尺×3%×4年)+(33,000元×112
平方公尺×3%÷12月×10月)+(33,000元×112平方公尺×3%÷365日×2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43,515元
(二)關於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8年8月24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8平方公尺(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為12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在原審僅就112平方公尺為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為2萬5,892元。其計算式如下:
⒈88年8月24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計3年3月7日⒉(33,000元×8平方公尺×3%×3年)+(33,000元×8平方
公尺×3%÷12月×3月)+(33,000元×8平方公尺×3%÷365日×7日)=25,892元
(三)關於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1年12月1日起至93年8月23日止占有系爭土地120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計為19萬,888元(按93年1月1日前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3,000元,同日後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0,200元)。其計算式如下:
⒈91年12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1年31日
(33,000元×120平方公尺×3%×1年)+(33,000元×120
平方公尺×3%÷365日×31日)=128,890元⒉93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23日止,計236日,惟被上訴人按
235日請求,爰按235日計算,計為69,998元(30,200元×120平方公尺×3%÷365日×235日)=69,997.80元⒊128,890元+69,998元=198,888元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75萬9,358元。其計算式為:
534,578元+25,892元+198,888元=759,358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萬9,358元,及其中53萬4,578元(原審請求部分)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2年1月16日起,其餘22萬4,780元(追加請求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除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