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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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鄭聯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69年間因搶劫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於78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7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83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乙○○所犯前揭盜匪、恐嚇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五月確定,嗣入獄執行,於93年1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6月19日,尚未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4年3月3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通知出租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房屋予其居住之房東甲○○○,佯稱欲繳交租金,甲○○○接獲通知後,因另有事延宕未即時前往,乙○○復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再次以電話催促誘使甲○○○前往收租,甲○○○不疑有他,乃於同日5時50分許,前往上址租屋處,乙○○旋向甲○○○佯問總計欠租若干,甲○○○告知欠租數額後,乙○○乃作勢由口袋掏錢,並乘隙以手摀住甲○○○之嘴巴,甲○○○欲掙脫,乙○○復將甲○○○推倒在地,並強壓甲○○○,致甲○○○受有右肩損傷、背部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甲○○○亦出於自衛而以牙齒咬乙○○摀住其嘴巴之手,並拾起身邊之畚斗抵抗(甲○○○因該自衛行為,而致其自身受有右手中指1×0.3公分擦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乙○○再以手摀住甲○○○之嘴巴,且對甲○○○稱:「如再呼叫,就讓妳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而扯斷取走甲○○○背於背上之黑色背包一個(內有鑰匙四串),甲○○○遂以手抓乙○○下體而趁隙掙脫,逃跑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之房客 劉添福 租屋處,乙○○因打開自甲○○○身上所取走之黑色背包,見該背包並無金錢,遂自其前揭4樓租屋處,將該背包丟至前揭2樓房客劉添福租屋處後逃逸,惟經劉添福報警,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添福於警詢調查時之訊問筆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視上述警詢筆錄經證人劉添福親閱無訛後,始並簽名及按指印,應係出自證人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不適合做為證據之情況,自有其證據能力;又證人劉添福於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有結文一紙附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劉添福於檢察官偵訊時既經具結,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依上述法條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被害人甲○○○於前揭時間,至其租屋處欲收取房租,且其有將被害人甲○○○之黑色背包,自前揭4樓租屋處丟至前揭2樓房客劉添福租屋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欠房東甲○○○房租,所以與甲○○○發生爭執,甲○○○跑出去時跌倒,伊要扶她起來之時,她碰到畚斗,導致皮包掉落,所以伊才將皮包從前揭4樓處丟至2樓處還給甲○○○,伊並沒有要強盜甲○○○的皮包,也沒有對甲○○○稱:「如再呼叫,就讓妳死!」,亦未摀住甲○○○之嘴巴,且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
告因延欠房租,於94年3月2日通知伊去收租,伊於94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到達被告租屋處,被告當時坐在床腳,伊坐在椅子上,被告坐在床腳掏口袋,突然站起來,伊以為被告要拿錢給伊,不料被告起身從伊前面用右手摀住伊之嘴巴,他同時用左手抓伊,並叫伊不要出聲,而且表示聽伊的話就沒事,伊跟被告說,如果要錢,伊給你五千元,被告說不夠,伊就掐被告的脖子,伊並往門外退,被告跟著伊往後退,被告的手仍是摀住伊,後來被告就把伊推倒,伊叫救命,被告說:「沒有人聽到,不要叫了,如果再叫,就給你死」,然後被告把伊推倒,伊往前跌倒,趴在地上,被告第二次摀住伊的嘴巴,伊用手扳開被告的手,因為被告不放手,所以伊用嘴巴咬被告的手,伊的手雖然往後打被告,但打不到被告,被告就把伊之背包搶走,並且把背包的帶子拉斷,伊才抓被告的下體,被告就收手,皮包仍在伊身上,壓在伊身體下方的皮包,被告還沒有搶走,伊就從地上爬起來,趕快逃跑,伊一邊下樓一邊敲門求救。被告可能是打開伊之背包,發覺沒有錢,所以把背包從四樓丟下來,伊也不敢再到樓上去拿東西...伊被被告推倒之後,伊有拿掃把(依偵查卷第31頁照片所示,案發現場係遺留斷裂之畚斗,證人甲○○○顯係將畚斗誤稱為掃把)往後打被告,但是無法打到被告,可能是伊拿掃把或是在與被告拉扯的時候致右手中指受傷,二樓的劉姓房客(指劉添福)去報警,被告將背包丟下來,也是他幫伊撿回來的...右肩部、背部、左上肢受傷,是因為被告把伊壓在地上受傷的,並且用手拉伊的時候,造成伊受傷,門牙是為了要咬被告的手指頭受傷等語(見原審94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8頁),其所述背包背帶遭被告扯斷取走,其後逃下樓過程敲門求救,被告其後將背包由樓上丟下等情,核與證人劉添福迭於警詢、偵查時所證稱:於94年3月3日下午3時4、50分,伊之房東甲○○○從四樓跑到二樓敲伊租處之門,她跟伊說她被搶,伊往上看,看見被告坐在四樓的門口,他手上拿著甲○○○的黑色背包,直接從四樓往樓下丟,甲○○○說那是她的背包,伊就去撿起來拿給甲○○○,當時該背包的帶子已經斷了,伊在家裡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第62頁至第63頁)若合符節。並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現場照片十一紙(均見偵查查第29頁至第36頁)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見原審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足徵證人甲○○○之指證,已非虛誣。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其於案發時有以手
摀住甲○○○嘴巴之情(見偵查卷第40頁、第53頁、第58頁,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35號案卷第5頁,及原審94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警詢時坦認其於案發時有將甲○○○推倒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7頁正面)。而觀之卷附背包相片可知(見偵據31頁下方相片),證人甲○○○所背者為雙肩帶式背包,背負時需以雙臂伸入背帶並將背包移至背後,其中一條背帶裂斷,故由證人背負之背包型式,單純仆倒導致背包脫落及造成背帶斷裂之可能性不大,凡此均足徵證人甲○○○指證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摀住被害人甲○○○之嘴巴,復將甲○○○推倒在地,並強壓甲○○○,且對甲○○○稱:「如再呼叫,就讓妳死!」,等強暴、脅迫手段致使甲○○○不能抗拒,而扯斷取走甲○○○身上之黑色背包之事實,信而有徵,被告諉稱係被害人跌倒,伊要將其扶起,背包係證人甲○○○跌倒時掉落云云,已見不實。⑵又查:本案發生當日上午係被告主動以電話通知證人甲
○○○前往收租,惟甲○○○因事延宕,未即時前往,被告旋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次催促甲○○○前往收租之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伊於案發當日沒有錢,希望過年後再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平日如何收租?)有時他(指房東甲○○○)打電話給我,我說我有錢就叫他來收,或是我領錢後,打電話叫他收租,有時她去收別人房租時,順便過來我這邊看有沒有錢。‧‧(積欠房租時,房東直接催討否?)通常都是房東先打電話來催討?)‧‧‧(你過去積欠房租時,被害人打電話來催租時,你說沒有錢,被害人是否會過來催租?)不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7頁),由是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甲○○○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關房租給付事宜,如雙方先行以電話連繫之場合(無論是甲○○○主動催繳,抑係被告主動致電),均在被告有資力繳付租金之情形,甲○○○始會前往被告租屋處收租,如經被告表明無支付能力時,甲○○○亦不會前往上址租屋處收租,至為明灼。而被告自承本案案發當日無資力支付欠租,已據前述,從而,縱認其欲商請甲○○○寬緩付租期限,依雙方歷來付租之慣例,只需於電話中情商甲○○○通融已足,要無大費周章請求甲○○○前來租屋處所面談之必要,抑有進者,被告撥打第一通電話通知後,甲○○○因事延宕未克前往,竟再而主動以電話催促甲○○○前往收租,其別有所圖誘使甲○○○前往其租屋處之居心,可窺其端,其次,被告於案發時,以手摀住甲○○○之嘴巴,甲○○○遂央求稱:如果要錢,伊給汝五千元等語,惟經被告當場回稱不夠之情,已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94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4頁)。倘被告無意取財?,豈有明知無資力支付欠租之情況,一反雙方歷來給付租金之習慣,一而再主動以繳付租金為由以電話催促甲○○○前來,並於甲○○○受制於其上述強、脅手段之際,央求願給付金錢以保性命時,被告卻回稱不夠之語?⑶綜上,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佯以繳租為由,誘引被
害人甲○○○強往上址,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並取得被害人甲○○○之背包,以遂行其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被告翻異前詞而辯稱:伊沒有摀住甲○○○之嘴巴,也沒有對甲○○○稱:「如再呼叫,就讓妳死!」,亦未強盜甲○○○的皮包,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又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所施之強暴手段,雖致被害人甲○○○受有右肩損傷、背部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惟此為強暴行為伴隨之結果,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該傷害之事實已為強盜犯行所吸收,自不另論傷害罪。原審詳加調查後,以被告犯強盜罪,事證明確,爰引上述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於本案強盜未得任何金錢,然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前已因盜匪案件入獄執行而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竟不思奮發向上,再為本件強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6年6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否認強盜,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