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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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示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示幃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也積極配合調查指認車手和上游,我在看守所會客時見到妻子和小孩的擔心及焦急,再也不想離開家人身邊了,懇請法院能讓我回家過年,與家人團聚,且家裡僅有妻子扶養小孩,我希望能在入監服刑前多賺一點錢留給家人,也不希望孩子對我的記憶是爸爸關在監獄裡,我已經深刻反省、知道錯了,希望能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羅示幃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已配合 鄭仁皓 、暱稱「日進斗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車搭載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達6、7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容萱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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