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先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先明為臺北市○○區○○街0號南港世紀廣場社區之總幹事, 謝豐全 則為該社區之保全,雙方因故而生齟齬,謝先明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5分許,雙方在上址社區發生口角衝突,謝先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放置在社區管理室之鐵鉗毆打謝豐全,謝豐全因而受有左肩4x3公分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號卷第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