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審附民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號原告 周志鏵 被告 胡正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八九六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胡正明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庚股,下稱臺北地院;該案),迄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揭案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案件(下稱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被告已於該案請求將本案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該院函請本院審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13日函文乙紙在卷可參,本院業於113年12月19日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刑事案件,經原告即告訴人周志鏵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本案刑事案件移送臺北地院與該院該案合併審判,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吳天明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