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欽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欽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與北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鐘世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鐘世魁 ,沿北投子行駛至上址路口欲左轉北新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鐘世育、鐘世魁均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