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朱柏青 相對人兼債務人 洪秀婷 相對人 高霆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洪秀婷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64萬元、1,2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3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年3月2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洪秀婷於113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所有權之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高霆安。相對人洪秀婷於111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洪秀婷自113年7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