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勤涵通譯陳育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7月23日釋放執行完畢。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及於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罪嗣於96年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8日入監服刑,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算入累進縮刑之期滿日為96年6月24日)。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71公克、檢驗後淨重0.06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勤涵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