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懷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後,現在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6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440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4月9日等情,有該署113年6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4401號函檢送「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為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聲請意旨另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應命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第1款所列事項,聲請本院裁定。經查: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當以行為人行為時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始有上揭規定之準用。
⒉本件受刑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罪,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28日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當時民法規定仍屬未成年人),有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判決在卷可稽,本案既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即無準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命遵守一定事項規定之依據。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