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雨傘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部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並補充被告林銘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銘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以徒手、持剪刀刀柄、雨傘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構成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52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可參,被告與告訴人 廖本源 為鄰居關係,未能理性處理彼此之糾紛,竟訴諸暴力,以徒手、持剪刀刀柄、雨傘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剪刀、雨傘各1把,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