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2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朝同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30日所為110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業於110年8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之住處(新北市○○區○○○路○○○巷○號),並由原告親自蓋章收受,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53頁)附卷足憑,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8月2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30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