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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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智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5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累犯之論述③判決案號前應補充為「經同法院以」、⑥應更正為「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竊盜,但我是自己打電話報案,應該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
㈡被害人 洪志鋒 於民國109年5月11日2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案,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遭偷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是一名身穿紅白相間等紋路上衣且留著平頭之犯嫌騎乘本案機車往板橋方向離去,警方隨即往板橋方向追捕該犯嫌,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發現符合前述犯嫌各項特徵之被告,並於該處扣得本案機車,故將被告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返回派出所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14至15、18至22-1、34至3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79頁)在卷可稽,可認本案係員警依被害人報案內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09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發現被告,依據被告衣著、髮型等特徵及現場查扣之本案機車等已掌握具體的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人,進而查獲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09年5月11日20時52分許報案,應構成
自首云云,惟被告該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時,所提供之資訊為:「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長江路口萊爾富前MCS-7667疑似失竊機車停人行道上」、報案人姓名「暫不提供資料」,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1頁),可見被告報案時並未表明真實身分並陳述其竊取本案機車之犯罪事實,顯與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自首要件不符,自難認其撥打前述報案電話之行為構成自首。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自首云云,顯不可採。是其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阮卓群、陳玟瑾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趙悅伶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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