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71號聲請人即被告 闕元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闕元真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六八之三零九號四樓之二,及自闕元真或第三人為闕元真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之相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育有一子一女,無可能逃亡,爰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
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否認洗錢罪嫌,惟有起訴書所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查獲時經另案通緝,依證人證述無固定居所,其母親為本案共犯,偵查中否認犯行,且供述與被告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10年7月19日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乃於
110年7月20日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裁定,將被告羈押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延長2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審理程序中已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 陳佩琦蕭憶晴鄭品馨蔡依娜 、車宗霖、 蔡杰霖 等6人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逃亡及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可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 爰准 被告以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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