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40號抗告人TRIUMPHANTHORIZONLIMITED
CRYSTALVIEWHOLDINGSLTD共同法定代理人 沈介俞 共同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王龍寬 律師 王之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等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固為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準此,倘原告於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縱令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仍無命其提供擔保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裁定准如所請,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除美金幣別外,下同)101萬6,280元。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TRIUMPHANTHORIZONLIMITED(下稱TH公司)在相對人開設有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活存帳戶)、000000000000定存帳戶(下稱定存帳戶)及00000000000號基金信託帳號(下稱信託帳戶),其活存帳戶在民國107年6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之存款餘額在美金4,618.61元至23,666.49元間,定存帳戶則有美金定存647,564.03元,合計約折合19,983,826元;另信託帳戶有價值折合4,639,872元之基金。抗告人CRISTALVIEWHOLDINGSLTD(下稱CVH公司)則在相對人開設有000000000000號(下稱289號帳戶)外匯存款帳戶,在107年5月至8月間,每月之存款餘額約美金2萬餘元,迄107年10月12日仍有折合71萬餘元之存款,有抗告人提出之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帳戶總覽、信託帳號查詢、網路查詢資料足稽(依序見本院卷第63至69、79、
83、71至73、77、85頁)。而TH公司、CVH公司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75萬元、3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2頁),其訴訟標的金額折合22,464,000元(計算式:75×29.952=22,464,0000元)、8,985,600元(計算式:30×29.952=8,985,6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此,TH公司請求部分應徵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合計為629,208元(計算式:314,604+314,604=629,208元),CVH公司請求部分則為270,004元(計算式:135,002+135,002=270,004元),另參酌司法院頒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且不得逾50萬元。則以抗告人在國內之資產,應足以清償前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命供擔保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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