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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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吳長跑 (名吳長跑、 黃長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07年執更字第29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吳長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104年10月7日前向被害人 李定晏 支付新臺幣(下同)255萬元確定。嗣受刑人入監服刑後經假釋,因疏未注意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假釋,然受刑人日前已因入監執行一部分刑期,此次應執行之殘刑似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字第2956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傳票(命令)所載之有期徒刑9月14日,恐計算有誤,聲請重新計算應執行之刑,爰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上開裁判自包括確定之判決及裁定。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
8條亦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104年10月7日前向被害人支付255萬元之賠償金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7月6日至109年7月5日止。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命受刑人於104年8月13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8日到該署確認是否已完成給付,然受刑人均未到署表示意見或陳明何以未能按條件履行之原因;而後經被害人於104年10月8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報,受刑人僅於104年6月、7月間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害人總計7萬元以下之賠償金,顯未依照上開判決所定之條件給付,且受刑人除未主動聯絡被害人說明未履行之原因外,更將其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停用,亦未告知被害人其新的聯絡方式,致被害人無法催請其支付,可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明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緩刑宣告,經該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4年度抗字第1288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4年12月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105年12月25日入監服刑,迨至106年12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86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0月9日,有前開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2月26日凌晨3時45分許因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而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
107年度執更字第2956號執行卷全卷核閱屬實。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據以執行,而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956號案件、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9月14日之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8月29日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調閱107年度執更字第2956號執行傳票命令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撤銷假釋既有執行力,則檢察官依之據以通知受刑人到案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於聲明異議狀內敘明上開執行傳票命令有何瑕疵,則其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命其向監所報到之執行命令云云,尚屬無據。
㈡又上開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8月29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9
月14日之107年度執更字第2956號案件執行傳票命令並未記載任何刑期起算日、保護管束折抵或扣除期間等文字,有該執行傳票命令可憑,且此部分亦尚未經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有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956號執行案件之全卷足案,是本院亦無從審核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不當之情。受刑人逕以107年執更字第2956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傳票命令所載之執行有期徒刑9月14日,恐計算有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107年執更字第2956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傳票命令所載之執行刑罰有期徒刑9月14日,恐計算有誤云云,因尚未經檢察官為相關之執行指揮(如刑期起算日、保護管束折抵或扣除期間等),是受刑人據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郭豫珍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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