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07號抗告人 廖鍈瑛 相對人 康均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為第三人金全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合公司)之員工,金全合公司前向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伊受金全合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重義 之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金全合公司無力清償,伊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遂接受王重義之提議,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於民國106年1月9日將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01、630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號8樓、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該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2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於107年5月2日主張:
系爭房地實為王重義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王重義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先於106年1月9日要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相對人復於同年8月31日、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李佳達 、李禎晃(下稱 李家達 等2人),致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名下財產,伊自得請求王重義及相對人賠償等語,爰追加李佳達等2人、王重義為被告,並為訴之變更,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㈠確認相對人與李家達等2人就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李佳達等2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所有;㈢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王重義所有;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王重義應連帶賠償抗告人375萬7038元本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詎原法院竟駁回伊前開變更及追加之訴,於法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王重義為金全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為金全合公司之員工,前與王重義一同擔任金全合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重義恐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指示伊與相對人通謀虛偽簽立買賣契約,於105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該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於106年8月11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2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7年5月2日主張:系爭房地為王重義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相對人與王重義為進行脫產,與李佳達等2人通謀虛偽簽立買賣契約,於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李佳達等2人名下,伊為連帶保證人,因主債務人金全合公司無力清償借款,致伊名下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及王重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追加李佳達等2人及王重義為被告,並為訴之變更,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相對人與李家達等2人就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李佳達等2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所有;㈢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王重義所有;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王重義應連帶賠償抗告人375萬7038元本息等情,有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27頁、第525-538頁)。經核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間,乃基於金全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重義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要求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等基礎事實,其變更、追加後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尚有事實上之關連性,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若使抗告人之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主張,可使上揭當事人間之糾葛能統一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而符合訴訟經濟,亦不致損及相對人之防禦權行使及程序權保障,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賴淑芬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