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119號原告乙○○
丁○○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戊○○、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上開之請求將來履行不能或執行不能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乙○○、丁○○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共同給付原告甲○○3,478,396元及其利息;另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甲○○125萬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部分,則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丁○○350萬元及其利息;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728,396元及其利息。經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總計為9,234,493元(依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面積×99年度公告現值),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曹瓊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