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小抗字第4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4日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28號小額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略謂:法院既受理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並開二次調解庭,事後卻為移送管轄裁定,致抗告人不清楚原委。況伊於民國92年撤銷相對人強盜案件,雙方未再碰面,多年之後竟啟事端,原法院未為公斷,倘相對人或第三人任意提告,抗告人豈非白繳訴訟費用?又法院不應讓抗告人戶籍地曝光,致生安全疑慮,祈儘速公斷本案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不合程式,自應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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