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審重國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訴者,不在此限。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重國字第8號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上開訴訟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以裁定駁回其訴且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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