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上龍有限公司(下稱上龍公司)前於民國97年5月14日邀被告乙○○及訴外人 宋孟炩林詩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詎上龍公司交付原告之分期還款支票於98年8月17日提示後竟遭退票,且於98年8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見本院卷第16、17頁),則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2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龍公司另於97年12月29日邀被告乙○○及訴外人宋孟炩、林詩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契約額度為美金70,000元,動用期間自98年1月9日起至99年1月8日止(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後原告依上龍公司申請於98年2月9日開發美金69,459元之遠期信用狀(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惟因上述外幣貸款到期日為98年8月19日,而上龍公司前筆3,000,000元借款已被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遂於98年8月20日以原告牌告賣出匯率即1美元兌換33.04元,換算本金及利息並扣除已抵銷上龍公司存款沖償之利息74,999元後,實際改貸金額為2,294,967元。查上開2筆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283,674元,則被告乙○○既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又原告就上開債權除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877號支付命令確定外,且經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上龍公司負責人宋孟炩之母,且其除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原告已強制執行獲得之款項145,27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39頁),然其為逃避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責任,竟於98年8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98年8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致原告無法採取保全程序,足見被告乙○○有預謀脫產之情形,且此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8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8年
8月26日登記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乙○○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不否認原告所述,而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因擔心遭其他債權人取償,但不知道會影響原告受償,並希望能夠與原告和解。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查覆單、催告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電文、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本院98年司促字第268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8年度司執菊字第63810號債權憑證、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4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乙○○到場自認前開事實,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查本件債權已經原告對被告乙○○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乙○○卻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將所有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甲○○名下,且被告乙○○自承名下已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堪認其所餘財產確不足供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等為完全清償。是以,原告以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予被告甲○○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之間於98年8月18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王素玲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號│││方公尺)││├─┼─────────────┼──┼────┼────────┤│1│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1551.11│100000分之1383│├─┼─────────────┼──┼────┼────────┤│2│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4658│100000分之466│└─┴─────────────┴──┴────┴────────┘┌─┬───┬───────┬─────┬────┬─────────┬──┬────────┐│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備考││號││││││範圍││├─┼───┼───────┼─────┼────┼────┬────┼──┼────────┤│1│5934│桃園縣中壢市復│桃園縣中壢│12層樓房│樓層面積│陽台3.81│全部│另共有部分:5972││││興段2056地號│市○○○路│鋼筋混凝│6層合計│雨遮4.42││建號,面積│││││272號6樓│土造│77.21│合計8.23││2659.35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107│├─┼───┼───────┼─────┼────┼────┼────┼──┼────────┤│2│5285│桃園縣中壢市石│桃園縣中壢│5層樓房│樓層面積││全部│另共有部分:5294││││頭段489地號│市○○○街│鋼筋混凝│5層合計│││建號,面積336.46│││││9號5樓│土造│84.01│││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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