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上訴人丁○○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台中市○區○○路2段71巷7-3號5樓訴訟代理人 蕭志鋒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19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街○○號19樓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區○○街○○號1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175萬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丙○○自民國80年間以其母 黃雪子 為
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台灣人壽新長壽十年還本保單,簽定保險契約,並附加意外險,該附加險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黃雪子身故及殘廢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丙○○保險金500萬元,兩造並訂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新平安保險要保書」,最新之保單保險期間為自91年2月10日起至92年2月10日止,丙○○為要保人亦為受益人。被保險人黃雪子於91年8月20日上午4時,早起運動,因意外跌倒,致黃雪子因而造成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左腕腕骨骨折及左側正中及尺神經損傷。黃雪子並因上述意外傷害致左腕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致機能永久完全喪失,長期臥病在床經醫護人員及家屬長期照顧,仍於95年6月9日死亡,依兩造簽訂之「台壽新新平安保險保險單」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要保人即上訴人丙○○500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依上開保險單條款附表一所示,如殘廢程度
達第三級第10項即上一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被上訴人亦應按保險金全部之50%之比例給付要保人。被保險人黃雪子因前揭意外傷害造成殘廢,以致於死亡之事實,符合保險契約之應給付保險金之規定;倘鈞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尚不必給付身故保險金500萬元予丙○○,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殘廢保險金250萬元予被保險人黃雪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丙○○、乙○○、及丁○○。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保險人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
肺炎,先行原因則為肝癌或肝腎症候群,前揭因素均與黃雪子91年8月間因意外跌倒所致之傷害無涉;且被保險人意外跌倒日期為91年8月20日,距其死亡日期95年6月9日相隔近4年之久,已逾「台壽新新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2、4條約定」,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180天以內死亡之要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死亡保險金,其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㈡又依被保險人92年4月3日於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所示,被保險人傷害程度為「左手無法進行提重物及扭轉動作機能喪失」、及「左腕關節活動度:掌屈30度,伸展40度」,顯見被保險人左腕關節機能尚未完全喪失。次依92年4月22日被保險人在上開醫院病歷紀錄之門診病例顯示,被保險人於是時左腕關節的延伸活動度為15度及30度,亦未達給付第三級殘廢保險金標準;又依該院92年2月27日、3月13日及7月4日診斷證明書,亦均未認定被保險人左腕骨折程度為喪失機能。再被保險人嗣雖又赴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惟依該院92年7月5日之診療紀錄,被保險人左腕關節尚具有限的關節活動度;93年2月3日診療紀錄,被保險人左腕關節亦尚有20度之主動關節活動度。上訴人逕向保發中心申訴,保發中心詳閱被保險人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門診紀錄及勞工殘廢診斷書後,亦判定「被保險人的腕關節仍保有部分活動度,依所提供資料顯示尚未符合殘廢程度之必要條件」。綜上,系爭意外傷害發生後,被保險人左腕關節尚能活動,機能未完全喪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第三級殘廢保險金250萬元之責。況被保險人左腕骨折傷害發生之日即保險金請求權可行使之日為91年8月20日,上訴人遲至97年始提起本訴,早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殘廢保險金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先位之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駁回其備位之訴,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減縮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㈡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保險人黃雪子因意外傷害致左腕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三紙可證;另被上訴人所提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亦載明被保險人「接受鋼板固定術,經門診追蹤後確定左手無法進行提重物及扭轉動作機能喪失」、「因意外跌倒造成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骨折」。請鈞院傳訊證人即醫師 蕭裕明 、 呂宗學 及 林仲哲 到庭作證,即可得真相。又按兩造所簽訂之「台壽新新平安保險保險單」附表一所示,如殘廢程度達第四級第17項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被上訴人亦應按保險金全部之35%之比例給付要保人。黃雪子確因前揭意外傷害造成殘廢,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給付,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175萬元予上訴人。
㈡又黃雪子之左手腕確實因意外傷害,以致於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然因被上訴人要求黃雪子需在殘障除外責任聲明書簽名,黃雪子要求女兒丙○○代為簽名,而丙○○亦在要保人欄簽上自己的姓名,此乃人之常情,並符合事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其調查員觀察被保險人上肢活動狀況,發現被保險人仍可自行拿皮包並打開皮包取物,亦表示有時會自己煮飯炒菜等情;況黃雪子因系爭意外傷害,導致長期臥病在床,需他人照料生活,甚至餵食等事實,亦有原法院調取之相關病歷資料可證。另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黃雪子左腕關節尚有20度之活動度之記錄,係在復健醫學科之診療記錄,而一般於復健治療期間,若經復健師之扭轉或其他輔具運用,受傷之左腕可能被扭轉20度之活動度,故該院雖有前揭診療記錄記載,然為治療結果所開具之診斷書(分別92年8月21日、92年9月4日及93年2月21日)則明確記載病人因右述傷害,致左腕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致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等語。
㈢再被上訴人已於92年2月7日承認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以
及要保人之請求權存在,兩造並簽訂「殘障除外責任聲明書」,且於92年2月7日由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受理在案,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應依保單條款給付保險金予要保人即上訴人。而承認之效力,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該中斷效力,係屬絕對中斷效力,與單純之請求,仍須進而起訴,否則不生中斷效力,有所不同。被上訴人執消滅時效完成拒絕本件之給付,顯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依兩造簽署之「台壽新新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四級傷殘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其中對關節機能永遠完全喪失之定義為:「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然無論係被保險人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或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門診病歷,均無法證明被保險人左腕骨折之傷害,已達機能完全喪失程度。況依被保險人92年7月8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肌電圖及神經傳導術檢查報告」顯示,被保險人於系爭左腕骨折傷害後,左手腕正中神經、尺神經及橈神經,均仍具有神經傳導功能。
㈡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2月3日診療紀錄「被保險人是時左腕
關節尚有20度之主動關節活動度」,係指被保險人是時左腕關節在無外力介入下,尚能自己施力達到20度的關節活動度。上訴人率以上開20度的關節活動為復健師扭轉被保險人左腕結果,係誤解「主動關節活動度」原意。再者,依前開之診療紀錄,其左腕關節尚有20度的主動關節活動度,惟事隔不過十餘日後之同年2月21日,同位診療醫師竟開具「被保險人左腕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至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診斷書,該真實性令人存疑。
㈢再依系爭「台壽新新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人需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契約附表一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被上訴人始給付按該表所列比例計算之殘廢保險金;惟觀上開意外事故發生日起至180天內止(即91年8月20日至92年2月20日)之各項證據均顯示,被保險人左手腕機能未完全喪失,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診斷書出具時間,分別為92年8月21日、92年9月4日、及93年2月21日,均已逾系爭意外傷害事故後180天,自不符合請領第四級殘廢保險金資格。
㈣另按保險之「除外責任」係指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
任的特殊項目,以避免被保險人以既往症或現症事項請領保險金。上訴人及被保險人為求續保,於事發後92年2月7日出具「殘障除外責任聲明書」,由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受理在案。該除外責任聲明書中,被保險人詳述其手腕現症,為「右手腕機能喪失、左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目前左手無力提重物及扭物。」,並同意事後若該現症情況加劇,同意被上訴人得不予理賠,是該除外聲明書係上訴人及被保險人出具,確認被保險人是時因左右手手腕傷害,致殘廢程度加劇時,依約應予扣除原來之傷害後給付差額,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自無中斷時效問題。
七、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80年間以其母黃雪子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並附加意外傷害(含因病殘廢)特約,並於91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一年期「台壽新新平安保險」500萬元,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至殘廢或死亡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投保期間自91年2月10日起至92年2月10日止,而被保險人黃雪子於91年8月20日上午4時,早起運動,因意外跌倒,造成其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左腕腕骨骨折、及左側正中及尺神經損傷,並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保險金給付,惟均被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書、醫院診斷書、及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函文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雪子因上述意外傷害確已導致左腕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依「台壽新新平安保險保險單」附表一所示,如殘廢程度達第四級第17項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被上訴人應按保險金全部之35%之比例給付要保人,而黃雪子因上開意外傷害造成殘廢,被上訴人自應依契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175萬元予上訴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保險人黃雪子於91年8月20日上午4時,早起運動,因意外
跌倒,造成其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之事實,有黃雪子發生事故後就醫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7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保險人「現左手無力提重物及搬物」等語,並未有其左手腕關節機能已永久完全喪失之診療紀錄。又依被保險人黃雪子92年4月3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黃雪子當時傷害程度為「左手無法進行提重物及扭轉動作機能喪失」、及「左腕關節活動度:掌屈30度,伸展40度」(見原審卷㈠第46、47頁);而黃雪子92年4月22日於該醫院病歷紀錄之門診病例亦顯示,其於當時左腕關節的延伸活動度為15度及30度等情,足見,被保險人黃雪子雖因意外事故致有左手腕之傷害,惟其左腕關節機能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被保險人黃雪子嗣雖又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惟依該院92年7月5日診療紀錄:其左腕關節尚具有限的關節活動度(見原審卷㈠第187頁)。是依上開診療紀錄,黃雪子自91年8月20日因意外受傷時起,直至92年7月5日止之診斷書、及診療紀錄觀之,尚無法證明黃雪子左手腕關節功能已完全喪失,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雪子左腕關節機能已永久完全喪失,並達上開保險單條款附表一第四級第17項所示,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程度,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以:被保險人黃雪子因意外傷害致左腕關節不能隨
意識活動,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事實,嗣已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92年8月21日、92年9月4日、及93年2月21日診斷書可證。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92年8月21日、92年9月4日、及93年2月21日診斷書,其內固記載:黃雪子「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左腕腕骨骨折及左側正中及尺神經損傷。病人因前開傷害,致左腕關節麻木,無法使力,無法隨意識完全活動。」、及「...致左腕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致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至23頁)。惟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保險法第65條前段、及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診斷書記載之內容,縱為屬實,黃雪子應自92年8月21日、92年9月4日、及93年2月21日取得該醫院上開診斷書時起,即知悉其受有殘廢,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而黃雪子、及上訴人丙○○雖曾持上開診斷書,分別於92年、93年、95年及96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惟均遭被上訴人以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而拒絕給付一節,有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至31頁),惟黃雪子及上訴人於上開請求遭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後,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而係遲至97年4月15日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5頁),則其等上開之請求均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是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以系爭殘廢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即洵屬有據。至上訴人又以:兩造曾於92年2月7日簽訂「殘障除外責任聲明書」,並由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受理在案,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應依保單條款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除外聲明書係上訴人及被保險人為求續保所出具,確認被保險人是時因左右手手腕傷害,致殘廢程度加劇時,依約應予扣除原來之傷害後給付差額,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查上訴人丙○○、及被保險人黃雪子於92年2月7日簽署之殘障除外責任聲明書,內容為:被保險人黃雪子殘障情形及詳細部位為右手腕機能喪失、左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目前左手無力提重物及扭物,如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再受傷害,致殘廢程度加重時,其同意依保單條款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之約定辦理,絕無異議,特上聲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頁),依此內容之文義,係在聲明黃雪子續保時,其當時身體殘障情形,如其於保險契約期間內再受傷,被上訴人依約應理賠時,自不含舊有傷殘在內,而僅就加重殘廢部分負理賠責任,並非被上訴人承認願依保單條款給付系爭保險金予上訴人之意;又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見原審卷㈠第15頁)。益徵上訴人丙○○、及被保險人黃雪子簽署上開殘障除外責任聲明書之目的,係在排除續保前之殘廢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又上訴人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即醫師蕭裕明、呂宗學、及林仲哲,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保險金、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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