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周益弘 相對人 張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9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內容可知,就系爭本票所生之爭議,亦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是相對人之聲請顯然無理云云。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10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本於票據關係對抗告人有所請求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稽之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揆諸前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又抗告人之住所所在地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即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本院轄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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