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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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貳副(含骰子陸顆、門風骰子貳顆)、監視器鏡頭壹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北縣○○鄉○○路○○號3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設有監視器鏡頭拍攝過濾上樓到場人員),並以其所有之麻將2副(含骰子6顆、門風骰子2顆)作為賭具,而聚集賭客 李憶萍 、 王秀美 等人到場打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四人一桌,輪流作莊,每四圈為一將,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每圈自摸者可向其他三家收取一底加不等台數之金額,放槍者則須交付一底加不等台數之金額與胡牌者,每一將由甲○○抽頭
300元營利。迨96年11月6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李憶萍等人所有之賭資共計8,750元、甲○○所有之麻將2副(含骰子6顆、門風骰子2顆)、監視器鏡頭1支及抽頭金300元。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李憶萍、王秀美、 陳吳貴美 、 莊阿勇 、 曾振文 、 陳麗霞 、 林清溪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賭資共8,750元、麻將2副(含骰子6顆、門風骰子2顆)、監視器鏡頭1支及抽頭金300元。
(四)現場照片8張及位置圖1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持續提供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顯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而在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侵害法益復相同,皆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復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麻將2副(含骰子
6顆、門風骰子2顆)及監視器鏡頭1支,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3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賭資共8,750元,乃分屬賭客李憶萍等人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故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