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8日所為之蘆監二字第裁46-ACV20546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係以異議書狀到達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而非以書狀投郵日為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交抗字第四八七號裁定意旨)。再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送達於
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六樓,並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代為簽收等情,此有送達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異議人對於該裁決書確於上開住處由其父代為收受一節,亦未爭執,足認本件裁決書已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蘆洲市,但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加計二十二日(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加上二日在途期間),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因末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為假日〈星期六〉再順延至上班日)屆至。故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應於該日終止之前提出,始為適法,然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諸該狀所蓋收件章戳之日期甚明,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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