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
王振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79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37項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二、第5至7行「核被告2人所為數行為,....,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應更正為「核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之數行為,....,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補充「按被告2人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第56條、第74條有關法定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6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6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5條、第56條及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5條、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惟被告丁○○雖前於68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4年確定,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按原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等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告2人事後亦與被害人之夫乙○、之女丙○○達成民事和解,此亦有台北縣中醫師公會96年6月11日和解契約書影本乙份可佐,則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均知所惕勵,而均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5年、4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37項物品,均為被告丁○○使用之藥械,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法條: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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