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OO五三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雙向二線道,往中正機場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五○六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線道行駛時,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防免危險,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夜間燈光、道路乾燥無障礙、無缺失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之,貿然變換車道,致所駕汽車右後行李箱部位,因欠缺安全距離而撞上同方向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五七八號機車車頭把手部位,丙○○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多處上下肢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踝線性骨折之傷害,乙○○猶不知而繼續前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時適有駕車路過者甲○○目睹之,並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五三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序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曾於前揭時間駕車經過前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駕駛之車輛根本未撞上告訴人之機車,如果有,也是告訴人來撞伊車云云。經查:證人即目睹案發經過之甲○○證稱:我行經之處,剛好看到外側車道有一部福特棗紅色小轎車右後行李箱與機車把手擦撞,機車就倒地,騎士大叫一聲,轎車繼續走,我就跟過去抄下轎車車牌,該車就是卷附照片汽車沒錯,擦撞時機車是行駛在外側車道白線附近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筆錄、偵卷第九至十頁、第三十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暗紅色小客車從內線很快切到外側車道,該車車尾就擦到我機車,使我倒地等語相符(偵卷第二七頁反面),再者其二人之間及與被告間,均素不相識,實無合謀攀誣被告之可能與必要,因此,其二人之說辭堪予採信,至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復按汽車在雙向二線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夜間燈光、道路乾燥無障礙、無缺失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未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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