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選任辯護人孫銘豫律師
唐達興律師被告戊○○被告乙○○被告D○○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 律師被告F○○被告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卯○○被告玄○○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卯○○被告天○○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被告辛○○被告己○○被告I○○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卯○○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葉民文 律師被告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卯○○被告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
九七、五0四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一二0一、一二0二、一三九二、一七三四、一七九六、二二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少偵字第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另被訴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賭博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均無罪。D○○未經許可運輸手槍,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貳拾參罐、含K他命殘渣之塑膠罐貳罐及大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砰壹台、零號塑膠拉鍊袋壹拾捌個、帳冊壹本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貳拾參罐、含K他命殘渣之塑膠罐貳罐及大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砰壹台、零號塑膠拉鍊袋壹拾捌個、帳冊壹本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前段),無罪。
F○○連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含K他命殘渣之小型塑膠袋貳拾貳個及小型塑膠罐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模套壹卷、肆號塑膠拉鍊袋柒拾柒塑膠罐(底) 伍佰肆拾 參個、塑膠罐(蓋)肆佰伍拾捌個、研缽壹個均沒收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沒收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含K他命殘渣之小型塑膠袋貳拾貳個及小型塑膠罐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模套壹卷、肆號塑膠拉鍊袋柒拾柒塑膠罐(底)伍佰肆拾參個、塑膠罐(蓋)肆佰伍拾捌個、研缽壹個均沒收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沒收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一)),無罪。
玄○○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訴偽證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一)),無罪。
申○○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無罪。
I○○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分裝罐壹佰零捌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製GLOCK17C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OLTMKIV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陸顆、霰彈壹顆均沒收。另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一)前段),無罪。
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罐沒收銷燬之;小空瓶柒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乙○○、戊○○、天○○、宙○○均無罪。
事實
壹、被告午○○部分:
一、被告午○○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經由 凌志成 之介紹,參與由 吳桐潭 所發起領導之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犯罪組織,嗣擔任特攻隊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 基隆市 警察局書立脫離犯罪組織切結書辦理自首,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脫離「太陽會」幫派行為模式,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午○○酒後搭乘宇○○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000000號),因細故與宇○○產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出手毆打宇○○並咬其手指,致宇○○受有右臉挫傷瘀青及右手中指撕裂傷,宇○○為免續受傷害即往外逃跑,午○○在後猛追惟因酒醉體力不繼而未得逞, 曹某 因恐安全遭受威脅而以電話呼叫其所屬之「大象無線電台」車行(下稱「大象車行」)支援,嗣同車行約有五至六輛計程車之司機(年籍不詳)聞訊趕至,因不識午○○係太陽會份子,即共同以徒手圍毆之,致 徐某 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左腰部淤血挫傷、胸部瘀血、右手中指裂傷、指骨骨折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午○○因傷重氣憤難平,為報復渠遭毆受辱,即指示年籍姓名不詳者十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在徐某當時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十一之二號「溪湖羊肉爐店」附近路上,於光天化日之下連續持棍棒毀損經過該路段,標示屬於「大象車行」約十輛計程車之車身、玻璃、引擎蓋及行李箱等處,致「大象車行」靠行之計程車司機人心遑遑,紛紛拆機離開車行或暫時停駛,而「大象車行」負責人庚○○為免事態為公眾知悉後影響乘客搭乘及司機靠行意願,乃決定低調處理,私下請託遭毀損計程車之司機勿向警方報案,承諾願負擔所有遭毀損計程車之修理費用,一方面
與宇○○及車行幹部J○○及及黃○○等人到午○○所經營之「溪湖羊肉店」內向徐某賠罪,由宇○○及其妻子向午○○下跪請求和解並賠償新台幣十萬元,徐某於接受後始勉強答應,並願意撤回告訴(宇○○與午○○互控傷害部分,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OO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即未再有「大象車行」計程車遭砸毀之事。
二、前「太陽會會長」 施春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O八號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中國大陸上海市凌志成(前太陽會秘書長)之子滿月喜宴時將太陽會長一職交給 閻當利 (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遭槍擊死亡),閻當利於同年四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中正橋某宗親會會場內宣布太陽會副會長一職由午○○擔任,五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午○○與戊○○、己○○及K○○等人原在「歌神KTV」包廂內消費,嗣午○○在包廂內聽說己○○在樓下與同為犯罪組織之「天道盟同心會」(下稱「同心會」)成員之寅○○等人發生鬥毆即下樓了解並詢問事情發生經過,發現己○○因遭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及右手臂之傷害,嗣寅○○之兄 林宗堯 (亦為同心會成員)且有到場,午○○及戊○○認為此事既為同心會脫不了關係且知道丑○○、林宗堯及寅○○兄弟均曾在基隆市○○路○○○號 謝婉如 所經營之「太空梭遊藝場」受僱,為報復洩憤即夥同亥○○及宙○○等十餘人分持店內椅子及棍棒砸毀「太空梭遊藝場」之電動遊戲機具共三十二台及大型冷氣機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午○○於本案發生後為避免警方追緝即於同年六月十九日離境前往中國大陸,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戌○革愛緝字第八三六號發布通緝。
三、午○○回國後因失業賦閒,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經朋友 邱坤榮 介紹至 黃足收 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街○段之「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魔鏡PUB」等處掛「執行長」及「顧問」之名義,每月受領十萬元之薪資,惟黃足收並未交付其工作,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為向其僱主黃足收表示其替「魔鏡PUB」圍事之能力,乃指示 高文煒 找了十七、八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該店丟擲玻璃酒瓶約五至六瓶至地上設局滋事,認黃足收應會找伊處理解決,惟 黃某 因平日即少與午○○連絡且認損失不大未找午○○出面處理解決。
貳、被告D○○部分:
一、D○○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K他命(Ketamime)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在台北市○○區○○○路「雅宴」舞廳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每顆一百七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以四萬元一百公克之代價,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其中第三級毒品K他命再以每一公克分裝成一小罐,伺機出售。嗣於上述時間,連續在基隆市○○路○○○巷三十六之一號十一樓住處,以一顆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一罐六百元至七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屁倫(指未○○)、長腳、行道(指申○○)、治0(指鄒00)、奧(指亥○○)、 小七 (指玄○○)、政中、立人、大尾、 小豪小碰 (指F○○)、巳○○等人,販賣所得共計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持向本院聲請核准之搜索票,至基隆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一D○○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K他命貳拾參罐、含K他命殘渣之塑膠罐貳罐及大型塑膠袋壹個、電子磅砰壹台、零號塑膠拉鍊袋壹拾捌個、帳冊壹本。
二、D○○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寄藏,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基隆市中山二號加油站附近,受丁○○所託,收受具有殺傷力霰彈一顆,並自該日起,基於寄藏之犯意,將上開霰彈一顆藏放於其位於基隆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一住處。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某日晚間八時許受丁○○之託,經與己○○及K○○連絡後,由K○○在基隆市○○路○○號NEWS13樓下K○○車上將丁○○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製GLOCK17C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OLTMKIV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三十五顆交給D○○,D○○再基於運輸系爭槍彈之犯意將該等槍彈自基隆市○○路○○號運送至與丁○○約定之基隆市○○路「蝶戀花旅館」旁巷內,再打電話予丁○○告知其槍枝已依指示放妥。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持向本院聲請核准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霰彈一顆。
參、被告F○○部分:
一、F○○K他命(ketamine)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幫助D○○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三月某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雅宴」舞廳,以告知D○○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方式,介紹綽號「 阿強 」、「 阿秋 」及「 志明 」等人向D○○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此方式幫助販賣第三級K他命,嗣因綽號「阿強」、「阿秋」及「志明」等人與D○○因價錢談不攏,而未完成交易。
二、F○○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K他命(Ketamime)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在台北市○○區○○○路「雅宴」舞廳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每顆一百七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以每罐一公克六百五十元之代價,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伺機出售。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及二月中旬某日,連續二次在台北市西門町「藍調PUB」樓下、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等處,以一罐七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罐三千五百元、二罐一千四百元(尚未付款)予E○○,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士林區某處,以每顆一百六十五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一百顆予 汪欣 。販賣所得共計約二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持向本院聲請核准之搜索票,至基隆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一D○○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含K他命殘渣之小型塑膠袋貳拾貳個及小型塑膠罐肆個、塑膠模套壹卷、肆號塑膠拉鍊袋柒拾柒塑膠罐(底)伍佰肆拾參個、塑膠罐(蓋)肆佰伍拾捌個、研缽壹個。
肆、被告亥○○部分:亥○○明知K他命(ketamine)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幫助D○○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晚間,綽號「阿富」之友人以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亥○○即將D○○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阿富」,介紹「阿富」向D○○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此方式幫助販賣第三級K他命,嗣因「阿富」與D○○因價錢談不攏,而未完成交易。
伍、被告玄○○部分:玄○○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K他命(Ketamime)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己○○共同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連續在基隆市○○路○○號「NEWS13」舞廳內,以新台幣(下同)每顆二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各五十顆予鄒00、辛○○、一百顆予K○○,一百多顆予綽號「小豪」之人,以一罐七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舞客,其中有一部分是玄○○自己販賣收款,一部分由玄○○交付毒品予不特定之買受人後再由買受人直接與己○○結帳,販賣所得共計約六萬元。
陸、被告申○○部分:申○○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K他命(Ketamime)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三月間止,在基隆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一或基隆市○○路廟口附近,向D○○,以每顆二百元至二百十元不等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五十顆,以每罐一公克七百元之代價,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六十罐,伺機出售。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佳樂迪KTV內,以每顆三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予M○○,以一罐九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不特定客人,販賣所得共計約四萬五千六百元。
柒、被告辛○○部分:辛○○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K他命(ketamine)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管制在案,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上旬某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號NEWS13舞廳樓下與辰○○(辰○○部分詳後述)共同擺設攤位,販售哨子、奶嘴及螢光棒等物品,受K○○之委託,每遇前往該攤位消費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舞客向其詢問可於何處購買毒品時, 向渠 等指示可在樓上NEWS13舞廳內,找玄○○、鄒00購買MDMA或K他命,前後共計七、八次介紹舞客至該舞廳內,向玄○○、鄒00分別以每罐K他命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及每顆MDMA二百元之價格,購買第二、三級毒品,以此方式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K他命與姓名年藉不詳之人。
捌、被告己○○部分:
一、己○○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K他命(Ketamime)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K○○、玄○○、 鄭倉藝 、鄒00共同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基隆市○○路○○號NEWS13開幕後,經己○○與D○○協議後,由己○○出面與不知情之NEWS13負責人 藍欽洲 協議,由其安排鄒00、未○○、鄭倉藝及玄○○至該店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予不特定之舞客,毒品來源則由D○○負責,獲利由D○○與己○○二人平分,並與玄○○共同於同年三月上旬在NEW13以一萬元販賣五十顆搖頭丸予鄒00等人,復透過I○○販賣二百顆搖頭丸予鄒00,販賣所得共計約五萬元,嗣於三月二十九日經警至D○○位於基隆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一居住處查獲電子秤、K他命及帳冊筆記本等物。
二、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路○○○巷○號丁○○住處,受丁○○所託,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製GLOCK17C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OLTMKIV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三十五顆,並自該日起,基於寄藏之犯意,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三樓居住處,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己○○將上開槍彈拿到K○○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之一住處,後K○○在基隆市○○路○○號NEWS13樓下其車上將丁○○所有之槍彈交給D○○,D○○再交還丁○○後,於三月二十九日經警依法至丁○○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
玖、被告I○○部分:I○○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K他命(Ketamime)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K○○共同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依K○○之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某處,以每顆新台幣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一百顆搖頭丸予鄒00。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年二月至三月間受己○○、K○○之指示,與鄒00及玄○○至NEWS13店內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予在場之舞客,販賣毒品所得共計約一萬八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萄葡糖粉末一百瓶、電子秤一台、分裝罐一百零八個。
拾、被告丁○○部分: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銅鑼灣pub」內,受已故太陽會代理會長方 世祥 之託,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製GLOCK17C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OLTMKIV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三十五顆及霰彈一顆,並自該日起,基於寄藏之犯意,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號居住處。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將具有殺傷力霰彈一顆交由D○○保管(詳D○○部分),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交付上開手槍及子彈予己○○(詳己○○部分)。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經警依法執行搜索,在丁○○前揭文化路二三六巷六號居住處查獲前揭制式手槍一枝、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十五顆,復於D○○位於基隆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一居住處查獲前揭霰彈一顆。
拾壹、被告未○○部分:未○○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K他命(Ketamime)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至三月間,在D○○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及「廟口」等處,以每顆二百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以每罐六百元至七百五十元之代價,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伺機出售。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在基隆市○○路○○號「NEWS13」舞廳,以一罐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酉○○、C○○;又連續在基隆市「佳樂迪KTV」等處以每顆二百三十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二十顆予A○○,以每顆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十顆予M○○,販賣所得共計約七千六百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罐、小空瓶七支。
拾貳、被告辰○○部分:辰○○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K他命(ketamine),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號NEWS13舞廳樓下與辛○○共同擺設攤位,販售哨子、奶嘴及螢光棒等物品,受K○○之委託,每遇前往該攤位消費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舞客向其詢問可於何處購買毒品時,向渠等指示可在樓上NEWS13舞廳內,找鄒00、鄭倉藝購買MDMA或K他命,前後多次介紹舞客至該舞廳內,向鄒00、鄭倉藝分別以每罐K他命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及每顆MDMA二百元之價格,購買第二、三級毒品,以此方式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K他命與姓名年藉不詳之人,並負責把風注意警察有無來臨檢盤查販賣毒品之事。
拾肆、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午○○部分: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擔任副會長
1、訊問被告:被告午○○坦承閻當利有邀伊擔任「太陽會」副會長一職,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自首脫離組織後,即出國多年,回國後多在台北活動,不可能指揮基隆地區之年青人進行犯罪活動,至於擔任太陽會副會長,更是莫虛有之罪名,因為閻當利雖有建議伊當副會長,但伊並未答應,另外是因為凌志成的小孩滿月去上海讓他請客而已云云。
2、人之供述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是閻當利電話邀請我去參加聚會...閻當利自己上台說他要當太陽會的會長,閻也說副會長由午○○擔任,閻也宣布叫我接組長,也有找其他台北縣市的人點名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宗第三二三頁),
3、物證及書證: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於該監聽譯文中:
⑴丙○○向被告午○○稱:你「副座」叫我去我能不去嗎?(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
⑵H○○向被告午○○稱:當利(閻當利)當會長,你(午○○)當副會長,這
是大家都知道的(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恭喜被告午○○當會長(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等三千萬元下來,要讓午○○當會長(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
二、毆打宇○○、教唆砸毀「大象計程車行」計程車部分
1、訊問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係被毆打而非打人云云。
2、人之供述證人宇○○、庚○○、J○○、 陳進興 、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宇○○證稱:與午○○互毆後,大象車行計程車接二連三被砸,我們發現事態嚴重,老闆邀集幹部向午○○賠不是,我下跪賠罪,後來又湊了十萬元賠償(詳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警詢調查筆錄,附於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宗第二三四頁;九一年五月一日偵查中訊問筆錄,同卷二六三頁);同此內容,庚○○九一年四月廿五日警訊證言,同卷第二三八頁以下,九一年五月一日檢訊證言,同卷二六五頁;J○○九一年五月二日警訊證言,同卷第二八○頁以下;陳進興九一年五月七日警詢證言,同卷第三○九頁以下,九一年五月七日檢訊證言,同卷第四一四頁以下黃○○九一年五月廿九日警詢證言:因為案發後公司有十幾部車遭砸,公司就確定與午○○有關,庚○○找幹部與午○○和談,午○○向我們說:我被你們司機打的很慘,身上都是傷,你們現在才來,庚○○就私下找午○○談(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宗後段第三四○頁);九一年五月廿九日檢訊證言(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宗後段第三四四頁)。
三、聚眾砸毀「同心會」圍事之「太空梭遊藝場」部分
1、訊問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當天是去歌神KTV唱歌云云。
2、人之供述
⑴、證人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檢察官偵訊時稱:當天我哥哥打電話說我
弟弟寅○○在愛三路附近被戊○○等人打(九一偵字第一七九六號第五頁);
⑵、證人 林家豪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朋友 邱全勝
來找我去歌神KTV唱歌,我們要回去時看見己○○、戊○○、寅○○及一些不認識的人在歌神KTV門前的馬路上吵架,後來有人在人群中說要回車上拿傢伙,雙方才打起來。(九一偵字第一七九六號第十頁);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檢訊:並非幫派鬥毆,是喝醉酒的打架以及身旁小弟的挑釁,我並未到太空梭拿棍棒與他們打架(同卷第九六頁)。
⑶、證人寅○○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偵訊時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我在歌神KTV
勸戊○○、己○○不要吵,但他們說我算什麼東西就被他們圍毆造成我身上多處受傷(九一偵字第一七九六號第十四頁)。
⑷、證人林宗堯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警詢時稱:當時我剛好開車由本市○○路往義
一路方向前進,行經該路口時發現一群年輕人手拿棒球棍與木棒,我就在「麥當勞」下車叫他們不要鬧事,戊○○走過來回我一句「你說不打就不打」接著對面「必勝客」就發生衝突,戊○○等人就跑過去打人...當時一大堆人,只知道是戊○○帶頭的...我知道當天戊○○與我弟弟發生衝突後接著去砸「太空梭電動遊樂場」、「權威電動遊樂場」大概是因為他認為這些店與我有關係(九一偵字第一七九六號第二七至二九頁);同日檢訊:我聽太空梭的經理「 阿標 」說是 孝中 他們去砸店,太空梭對面檳榔攤老闆說砸毀時徐在場(同卷第六一頁)。
⑸、同案被告宙○○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訊時稱:五月二十日凌晨五點多我與立
偉在廟口附近不知做何事,後來就跟 立偉 到笑傲江湖(即歌神KTV)集合後我跟立偉及其他共五、六人就衝入太空梭內,我手持棒球鋁棒,我只有敲機台
一、二台,我們衝進去時有看到 文賢 剛好出來...我確定自己有去太空梭損毀,但是否立偉有一起去忘記了(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五七、一五八頁)。
⑹、證人B○○警詢證稱:我沒有參加,我是聽說午○○當時坐在太空梭遊藝場對
面檳榔攤上像指揮官似在指揮...是戊○○帶領謝政賢及一些年輕少年去砸店的(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附於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宗第八二、八三頁)跟隨午○○的人有 林根標 、己○○、K○○、 黃秋強 及一些年紀較小綽號「 阿弟 」、「 大寶 」、坤龍等人(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附於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宗第八三頁)。
⑺、證人丑○○警詢證稱:事後聽太空梭電玩店經理叫「阿標」告知我是午○○夥
同戊○○、己○○及不詳男子約二十餘人衝入砸毀店內設備(九十年三月廿九日調查筆錄,附於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宗第九七頁)。
⑻、同案被告己○○警詢:我受傷檢查完後即回家,並沒有參加砸店,但我事後知
道太陽會副會長午○○帶人去砸「太空梭」(八九年八月一日調查筆錄,附於九一年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一二三頁)。
⑼、證人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警詢證稱: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男子好像是照
片中午○○進入店內都沒有說話就拿起店內椅子往電玩機台砸(基隆市警局一分局偵查卷),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偵訊時稱:我們不知道砸店的人跟戊○○何關係。第一次是午○○帶頭砸的,第二次不曉得誰帶頭...第一次砸店,戊○○叫他們不要砸之後,像向我要錄影帶,我告訴他沒有,他就走了,跟那群人一起走的,他跟我要錄影帶時那群人有留下等他。(八九偵緝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三六、三七頁)。
3、物證及書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七號判決在卷可參。
四、圍事「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魔鏡PUB」;指示高文煒率眾至「魔鏡PUB」設局滋事部分
1、訊問被告:否認圍事「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魔鏡PUB」,辯稱:是黃足收雇伊去「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處理工程之事,「魔鏡PUB」則是幫忙找客人,賺取傭金,但卻被人說得很難聽,遂有叫高文煒至「魔鏡PUB」砸了二個酒瓶云云。
2、人之供述
⑴、被告午○○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偵訊時自承:我只知道他叫 阿偉 ...阿偉說他
們很多人去沒折扣,心裡很不高興,他也知道該電視我老闆開的,才問我去砸有何看法,我說不要弄得太難看否則很難收尾,因老闆知道我認識阿偉(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宗後段第三五四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偵訊時稱:
是我叫他去做的...黃足收利用我的名氣、名義叫我找一些朋友,所以我很生氣,才叫他去丟兩個杯子就算了..每月薪水十萬元是黃足收、邱坤榮與我約定, 黃託 我找案子進來坐,但我還沒接成...我不認識 陳沈月霞 ,我領的薪水是上林的錢(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宗後段第三八九、三九○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稱:我是有叫 高文瑋 之人去該店沒錯,我自己沒有去。
⑵、證人 蘇忠雄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一日警、偵訊時均證稱:請午○
○當顧問,沒做什麼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宗後段第三七○、三九八頁);
⑶、證人 賴沈月霞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警詢時稱:請被告午○○在「魔鏡PUB
」圍事(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宗後段第三七四頁),
④、證人高文煒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偵訊時稱:午○○告訴我他老闆(黃足收)
要開「魔鏡PUB」到時也要人圍勢,問我要不要圍,我回說我不要,到了今年一月廿二日前幾天,他用電話告訴我「魔鏡pub」對外用他的名義在圍勢,但用的都是別人,他有點生氣才叫我做這件事(砸「魔鏡)(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宗第三八七頁)。
3、物證及書證: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被告午○○與高文煒對話:被告午○○指揮阿偉、少年十七、八人砸店(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一三五頁)。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經查,被告午○○擔任副會長所指揮之太陽會組織,犯下犯罪事實欄壹部分編號一、二、三等高達三件之犯罪行為,各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如前述,各該犯罪行為之態樣均為暴力性行為,且皆由被告午○○下達命令指揮,堪認被告午○○所指揮「太陽會」幫眾,乃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被告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甚明。
貳、被告D○○部分:
一、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1、訊問被告:被告D○○坦承自多次自台北「雅宴」舞廳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毒品是友人託伊自台北「雅宴」舞廳購買,伊未販賣,亦無營利云云。
2、人之供述
⑴、被告D○○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詢時稱:在我房內起出霰彈槍子彈一顆
、電子磅秤一部、K他命二三罐塑膠罐二罐(內有K他命殘渣)、記事本一本(內有販賣毒品品茗、日期和客戶名稱)、大型塑膠袋一個(內有K他命殘渣)、零號塑膠拉鍊袋十八個、搗藥缽二組、塑膠膜套一卷、塑膠底慣五四三個、塑膠罐蓋四五八個均為我所有,其他違禁品均為F○○所有(九一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四頁)記事本所記日期代表當日,第一碼數字代表數量,第二碼數字代表價格,第三碼數字代表金額;城堡、楓葉、YMCA、郵票均為各種不同顏色的搖頭丸、K代表K他命,記載他們等人向我調毒品及借錢的帳冊..
.我沒有販賣但有幫他們調毒品,毒品是我至台北舞廳向一位綽號阿龍男子買來...至今約調出二千顆搖頭丸及一百瓶K他命,得利分別為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九一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五頁);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偵訊時稱: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起賣K他命,未○○有時會跟我拿貨(九一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四七頁);九一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庭訊:我有賣k他命,至今有賣一百多瓶...未○○都是來跟我拿k他命,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去轉賣,他前後跟我拿了七、八十瓶。我有叫他幫我推銷,我並沒跟他算,錢因為之前我有欠他錢F○○與亥○○有介紹過朋友來向我買毒品但是次數不多(九一年聲羈字第三六號);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警詢時稱:我、亥○○、F○○三人是從九十年四月份左右開始共同經營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剛開始是以我為首,先出資四萬元向台北綽號「阿龍」買得一百公克之k他命回來販售圖利後,繼續擴大營業,就這樣進而販售搖頭丸至今。亥○○是介紹朋友向我買,F○○是從去年底自立門戶,自己向台北進毒品再賣給他的朋友。(九一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一○一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偵訊時稱:搖頭丸及K他命我是賣給鄒00、未○○、申○○、亥○○跟F○○,我大部分在住家賣毒品給他們只有一次在NEWS13樓下賣給未○○我並不會直接賣給施用者而是賣給轉賣之人...都是我賣給「小七」(玄○○)他沒賣給我...跟K○○沒有毒品交易,監聽譯文中我對鄒說「嘉勝」也是拿我的是騙他,希望他跟我買(九一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一一一頁);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時稱:我在九十年五月間曾賣給巳○○搖頭丸七千元都沒有還錢,後來不再賣他(九一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一一四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稱:我是有賣K他命給人的時候有賺錢,搖頭丸部分我賣給他們只是拿一點車錢而已。
⑵、同案被告F○○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稱:警察在住處搜到k他命
都是D○○的,我不知道他為何有那麼多k他命...自己施用過k他命二次,第一次是一個半月前在台北舞廳向他人買的,第二次是半個月前向D○○拿的,他沒有跟我拿錢(九一年聲羈字第三六號);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有介紹阿強、阿秋、志明三人向D○○買K他命(九一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四六頁);
⑶、證人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有向D○○購買過搖頭丸一次
,三百元;賣搖頭丸給我之 小龜 (指D○○)沒錯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卷第九十頁)。
3、物證及書證:
⑴、D○○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被告D○○與申○○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對話:申○○向D○○買五十顆搖頭丸,詢問「城堡」價格,準備向被告D○○買(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卷第二十
一、二十五、三十四、三十六頁),被告D○○與未○○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話:D○○向未○○推銷「APA」毒品,二人就販賣毒品之事對帳(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卷第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二、三十
七、三十九頁),被告D○○與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話:天○○找被告D○○買毒品,但D○○表示已給別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卷第二十六、三十二頁)、被告D○○與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話:被告D○○賣五十顆搖頭丸給玄○○(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卷第二十七、三十、三十八頁),被告D○○與鄒00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話:被告D○○賣五十罐K他命予鄒00(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卷第三十頁)。
⑵、扣案之電子磅秤一部、K他命二三罐塑膠罐二罐(內有K他命殘渣)、記事本
一本(內有販賣毒品品茗、日期和客戶名稱)、大型塑膠袋一個(內有K他命殘渣)、零號塑膠拉鍊袋十八個、搗藥缽二組、塑膠膜套一卷、塑膠底罐五四三個、塑膠罐蓋四五八個可資佐證。
4、認定事實之理由:基於上述證據,被告D○○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二、運送手槍及子彈部分:
1、訊問被告:否認犯罪
2、人之供述
⑴、被告D○○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
○號卷第四十八頁);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四月十六日警詢亦坦承:受己○○之託向K○○去槍彈藏於花圃內,再由丁○○取走(九一年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一○三、一○七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稱:我是有受丁○○所託霰彈一顆沒錯,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中丁○○叫我打電話給K○○要我直接去向K○○拿回這些槍彈,我原本是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事後來被查獲之後才知道那包東西是槍彈...我不知道,那是丁○○拜託我去K○○那裡拿這包東西的,當時丁○○告訴我如果拿妥後帶到「蝶戀花旅館」旁的巷子裡並說放在那裡就可以了。
⑵、同案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警、偵訊時供承不諱(詳九十一年少連
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七、三十九頁);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警詢時稱:我覺得放在家中不妥當,再轉由K○○保管...丁○○來電說要取回槍彈,我叫綽號 小龜之 D○○向K○○拿,再轉交丁○○(九一年少連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五三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稱:今年三月間丁○○告訴我說有一把槍要寄放在我這裡,我就到他家去拿槍,槍是制式手槍,我將槍放在我基隆市○○路家中,沒有拿出來使用過,後來丁○○告訴我要拿回去,我就將槍交給D○○要他拿去給丁○○,所以後來槍才會在D○○那裡(九一偵聲字第三十號卷第九頁)。
⑶、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警詢時稱:我要將銅鑼灣PUB讓出去,
整理內部後將多餘物品攜帶返家時才發現是槍彈。我發現之後便入監執行(八九年十一月二日),到了九十年八月一日假釋,又沒多久,己○○表示要使用該批槍彈,我答應借給他,前後約兩、三星期...我不知道他借走槍彈作何用途、有無轉交他人...最後是「小龜」交還給我的(九一年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七四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稱:槍枝部分我承認,.
.當時聯絡己○○時不知他有將槍彈交給K○○,後來是己○○叫D○○拿給我的。
3、物證及書證:
⑴、前開查獲之奧地利製GLOCK17C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仿GOLTMKIV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三十五顆,認均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六七一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⑵、扣案之奧地利製GLOCK17C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OLTMKIV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三十五顆(試射九顆),霰彈一顆可資佐證。
4、認定事實之理由綜合被告D○○警、偵訊時之自白,與同案被告己○○、丁○○之供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有運輸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寄藏霰彈一顆部分:
1、訊問被告:否認犯罪,辯稱:霰彈一顆是在綜合體育場後山上撿到的云云
2、人之供述
⑴、被告D○○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偵訊時坦承:去年底 阿弟仔 (本名丁○○)
拿給我要我保管(九一年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四八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八日本院訊問時稱:我是有受丁○○所託霰彈一顆沒錯。
⑵、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偵訊時坦承:該顆霰彈是我交給他的,
該霰彈也是世祥生前在銅鑼灣PUB交給我的,方是同時交給我該顆霰彈及在我處查獲的槍彈。霰彈是我另外拿給 黃放 的,因我覺得放他那邊較安全(九一年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八○頁)。
3、物證及書證:
⑴、刑事鑑定書
扣案之霰彈壹顆,係12GUA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七四六八四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
⑵、扣案之霰彈一顆
4、認定事實之理由:綜合被告D○○警、偵訊時之自白,與同案被告丁○○之供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其有寄藏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被告F○○部分
一、F○○介紹顧客向D○○購買三級毒品K他命
1、訊問被告:坦承犯罪。
2、人之供述
⑴、同案被告D○○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記得他們是否有向我買
,但他們會說自己的綽號,我之前曾向廖說若有人要買K可以找我(九一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三六頁)
3、認定事實之理由:綜合被告F○○歷次偵審時之自白,與同案被告D○○之供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其有幫膞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F○○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1、訊問被告:否認犯罪。
2、人之供述
⑴、被告F○○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坦承(九一偵字第一二○○號卷第
二八三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稱:是的,我確實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子○○是以一顆一百六十五元向我買搖頭丸的,我也是向他人以每顆一百六十五元買來再轉賣他的,我沒有賺他的錢,K他命部分我是以每支七百元賣給不認識的人,E○○及子○○他們是打電話給我,我與他們約在台北的路邊交貨。
⑵、證人E○○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偵訊時稱:九十一年一月底、二月初某日,在
台北市西門町「藍調PUB」樓下,以三千五百元買五罐K他命,第二次在台北林森北路、民生東路口,跟F○○拿二、三罐K他命(詳九十一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五四頁)。
⑶、證人 溫信賢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警、偵訊時均稱:F○○主動打電話給伊,問
伊要不要買搖頭丸或K他命(九一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六0至二六二頁)。
⑷、證人G○○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日警、偵訊時均稱;F○○說我如要
搖頭丸K他命找他拿就好了(詳九十一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六五、二六八頁、第二六九頁)
⑸、證人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偵訊時稱:在林森北路、錦州街口,F○○
準備以每支七百元之價格賣十支K他命給我,..他有跟我說他有在賣搖頭丸及K他命..我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打電話向他買一百顆搖頭丸,一顆一百六十五元,共一萬六千五百元(九一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六六背面、二七六頁)。
3、物證及書證:
⑴、F○○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被告F○○與汪欣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對話:二人討論搖頭丸買賣價格,及毒品交易(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卷第九十七頁),被告F○○與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話:二人就販賣毒品之談話(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卷第九十七頁),被告F○○與溫信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話:二人就販賣毒品之談話(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卷第九十七頁)。
⑵、扣案之含K他命殘渣之小型塑膠袋貳拾貳個及小型塑膠罐肆個、塑膠模套壹卷
、肆號塑膠拉鍊袋柒拾柒塑膠罐(底)伍佰肆拾參個、塑膠罐(蓋)肆佰伍拾捌個、研缽壹個可資佐證
4、認定事實之理由:綜合被告F○○警、偵訊時之自白,佐以證人E○○、溫信賢、G○○、汪欣之證詞,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間之電話監聽譯文及扣案證物,足認被告有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肆、被告亥○○部分訊據被告亥○○固坦承有叫「阿富」打電話給被告D○○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核與同案被告D○○於偵查中所供述之「阿富」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賣,因價錢談不攏故沒賣情節相符(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偵查卷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伍、被告玄○○部分
一、被告玄○○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1、訊問被告:否認犯罪。
2、人之供述
⑴、被告玄○○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偵訊時稱:是「 小偉 」跟他講的..喜市○○
○路二次搖的交易沒意見,只我出面幫「小偉」買的因為 志偉 說黃在賣搖我才找黃,沒有從 孝德 那邊買K,至於三月七日晚十點及三月十七日凌晨三點三十六分也是「小偉」跟 俊翔 講的(九一年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十四頁)。
⑵、被告D○○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偵訊時稱:三月七日晚十點是我跟 富呈 (小七
)通電話這通電話是我要推銷搖(衣服)給他,他說之前向我買的搖是 經孝德 拿給他的,我說自己只剩五十顆並問他孝德算他多少錢,他說一顆一九○元.
..三月十一日四點三十九分我與小七的電話有叫他幫我賣K,他說他現在還有 剩孝德 之前給他的K,等孝德部分賣完後再幫我賣...三月十七日凌晨三點三十六分我與「小七」電話說的「七董」就是富呈,這次是向他推銷搖頭丸.
..三月廿七日凌晨他說要一百顆藍鑽(搖頭丸)並說他的下游是「小豪」要給我的錢先拿給孝德,孝德會再拿給我...我確定三月七日晚十點及三月十七日凌晨三點三十六分的電話是跟富呈講的。在喜市警衛室那是我將搖交給他錢是同行開車另一男子經由小七轉交給我,因我跟該男子不認識,至於忠四路那次我有親自將搖交給玄○○(九一年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十三、十四頁)。
⑶、證人鄒00於警詢時稱:玄○○與伊一起在NEWS13販賣毒品(詳九十一年度少調字一五二號第六十七頁)。
⑷、同案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檢訊指證:今年NEWS13開幕後我看見交易
約五、六次,時間是二、三月的凌晨(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二宗第二四三頁)、天○○九一年五月十三日警詢指證:我看到玄○○在NEWS13販賣K他命。
⑸、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在NEWS認識的,如有人要買搖頭
丸及愷他命時,伊會介紹他們向被告與綽號「小七」之玄○○買,從被告與玄○○開始擺攤後十天直到結束營業約介紹七、八次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九、一百十頁)。
⑹、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只知道K○○和己○○是叫鄒00及I○
○、玄○○三個人在賣搖頭丸及K他命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一百十五頁、第一百三十頁反面)。
⑺、被告宙○○於警詢中時供稱:被告與未○○是在NEWS賣搖頭丸及K他命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第一百四十二頁)。
3、物證及書證:玄○○監聽譯文(詳九十一偵字一三七四號卷第三頁以下)
4、認定事實之理由:綜合被告玄○○警、偵訊時之自白,佐以同案被告天○○、辰○○、宙○○、辛○○之供述、證人鄒00之證詞,再參以被告玄○○與同案被告辛○○等人證人鄒00間之電話監聽譯文,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陸、被告申○○部分被告申○○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1、訊問被告:否認犯罪。
2、人之供述
⑴、同案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偵訊時稱:去年八、七月我在佳樂迪KT
V六樓包廂外看見申○○拿錢把東西交給人家,我不知道那是否毒品,但可能是毒品(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二宗第二四三頁)
⑵、證人M○○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四日偵訊時稱:今年二月初過年期間我去佳樂迪
KTV遇到申○○,以六百元向他買「綠葉」搖頭丸兩顆(九一年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一○三頁);九一年五月十日警詢指證:未○○、申○○就是賣我搖頭丸之人(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二宗第二三二頁);九一年五月二四日檢訊亦同(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二宗第二三七頁)。
3、物證及書證:申○○監聽譯文(詳九十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二宗第二0一頁)
4、認定事實之理由:綜合同案被告天○○偵訊時之供述,佐以證人M○○之證詞,再參以被告申○○與同案被告D○○等人間之電話監聽譯文,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柒、被告辛○○部分
1、訊問被告:否認犯罪。
2、人之供述
⑴、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警詢:有人問我有沒有在賣搖頭丸及K他命
時,我都叫他們去找鄒00與綽號「小七」之人...因為我知道他們有在賣這些毒品(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二宗第八四頁);九一年四月十三日檢訊坦承:是聽NEWS13出入客人說玄○○在賣搖頭丸,..如果有人問我就叫他們去找「小七」(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二宗第九八頁),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偵訊時稱:從開始擺攤後十日直到結束營業約有七、八次介紹販毒(九十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一0頁)。
⑵、證人鄒00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時稱:辛○○有介紹人來跟我買。
3、物證及書證:
辛○○監聽譯文(詳九十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二宗第八十九頁以下)
4、認定事實之理由綜合被告辛○○警、偵訊時之自白,佐以證人鄒00之證詞,再參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D○○等人間之電話監聽譯文,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捌、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1、訊問被告:否認犯罪。
2、人之供述
⑴、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偵訊時坦承:鄒00、未○○、玄○○他們
販毒利潤有一部份會給我,我是與D○○算,D○○再算他們三人的利潤(九一年少連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七七頁);九一年五月二一日本院庭訊:我的意思是說D○○有找我一起賣K他命因為我表達能力不好,當初D○○找我一起賣K他命是要在NEWS13店賣,小七(玄○○)之前有拜託我去向該店的老闆說,以後小七去那裡玩不要收他們的門票,我叫拜託朋友 張孝生 去向老闆 藍董 說,小七的意思是要我再託張孝生去向藍董說,說不定就可以在該店賣K他命(九一偵聲字第三十號卷第十頁)。
⑵、同案被告D○○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稱:我賣給「小七」、「鄒00」、
「屁倫」三人所賺的差價就與己○○平分(九一年少連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七八頁)。
⑶、同案被告辰○○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警詢:K○○與己○○二人叫鄒00及綽
號「 阿義 」、「小雞」三個人去賣搖頭丸、K他命(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
3、物證及書證:己○○監聽譯文(詳九十一少連偵字二四號卷第十八頁以下)
4、認定事實之理由:綜合被告己○○警、偵訊時之自白,佐以同案被告D○○、辰○○之供述,再參以被告李己○○與同案被告D○○等人間之電話監聽譯文,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二、被告己○○寄藏手槍、子彈部分
1、訊問被告:否認犯罪。
2、人之供述
⑴、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警詢(九一年少連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七頁)
、九一年三月三十日檢訊坦承(九一年少連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三九頁);九一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庭訊:我有替丁○○保管一把手槍,寄放在我朋友「嘉勝」處(九一年聲羈字第三八號);九一年四月四日警詢:我覺得放在家中不妥當,再轉由K○○保管...丁○○來電說要取回槍彈,我叫綽號小龜之D○○向K○○拿,再轉交丁○○(九一年少連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五三頁);九一年五月二一日本院庭訊:今年三月間丁○○告訴我說有一把槍要寄放在我這裡,我就到他家去拿槍,槍是制式手槍,我將槍放在我基隆市○○路家中,沒有拿出來使用過,後來丁○○告訴我要拿回去,我就將槍交給D○○要他拿去給丁○○,所以後來槍才會在D○○那裡(九一偵聲字第三十號卷第九頁);己○○九一年六月二八日本院庭訊:槍械部分沒有意見,..
⑵、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警詢:我要將銅鑼灣PUB頂讓出去,整
理內部後將多餘物品攜帶返家時才發現是槍彈。我發現之後便入監執行(八九年十一月二日)到了九十年八月一日假釋,又沒多久,己○○表示要使用該批槍彈,我答應借給他,前後約兩、三星期...我不知道他借走槍彈作何用途、有無轉交他人...最後是「小龜」交還給我的(九一年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七四頁)。
3、物證及書證:
⑴、前開查獲之奧地利製GLOCK17C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仿GOLTMKIV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三十五顆,認均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六七一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⑵、扣案之奧地利製GLOCK17C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OLTMKIV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三十五顆(試射九顆),霰彈一顆可資佐證。
4、認定事實之理由綜合被告己○○警、偵訊時之自白,與同案被告丁○○、D○○之供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有寄藏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玖、被告I○○部分
一、被告I○○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1、訊問被告:否認犯罪。
2、人之供述
⑴、被告I○○於九十一年三月二九警詢:查獲的K他命一一六瓶中有一百瓶是「
假K」,其實裡面是葡萄糖,是我跟鄒00開玩笑用的...分裝瓶、電子秤是我的沒錯...是朋友「 阿宏 」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名,也聯絡不到他(九一年少調字一五二號卷第三二至三四頁)、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偵訊時(九一年少連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一○五頁;九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庭訊:有施用搖頭丸、K他命跟台北綽號「 阿鴻 」的人買的,搖頭丸一顆三百元,我買一顆自己吃,K他命買一罐一千元。(有無拿一百顆搖頭丸賣給鄒00?)沒有(是否K○○叫你賣人?)沒有(是否有與K○○、鄒00在NEWS13賣搖頭丸?)沒有...在鄒00扣到的電子秤、分裝罐一百零八個是我的,是「阿鴻」送我的,我沒有做什麼用。
⑵、同案被告鄒00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詢:警方查獲電子秤乙只、刀子一
支、K他命粉末、大麻、分裝袋、分裝瓶等物為我所有...朋友I○○於一個月前寄放予我有分裝瓶、電子秤。K他命粉末是I○○帶來的,我不知道作何用。大麻是綽號「孔雀蛋」男子二、三個月前寄放在我這兒...I○○將K他命粉末一百瓶用紙袋包著帶來,另六十瓶過年前我至台北西門町附近PUB向不知名男子購得。I○○帶來之K他命粉末不是給我的我不知他為何帶來。我所有的K他命粉末是留著自己用的。寄放的電子秤、分裝瓶我不知他為何至今沒拿走(九一年少調字一五二號卷第六至九頁);九一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庭訊:我是有賣搖頭丸及K他命,我的毒品是K○○、I○○他們賣給我的,三月份K○○叫I○○賣毒品給我,我當時向他買一百多顆的搖頭丸我向I○○買過一次也是在三月份時買一百多顆,K他命在台北舞廳買的。搖頭丸我以每顆二百元賣給他人大概賣了二十顆左右,K他命以每瓶七百元賣出(九一年少調字一五二號卷第五三頁);九一年四月二六日偵訊時稱: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向鄭買一次搖頭丸一百顆,我是說實話(九一年少連偵字二五號卷第六七頁);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偵訊:我沒向K○○買過,是九一年三月間我跟K○○及I○○三人在NEWS13樓下,我跟他們二人說我想要買搖,好像是I○○說買一百顆較便宜,蕭就對鄭說不然你帶他(鄒00)去買,講完後快一個星期內約
三、四天,I○○就開車載我去台北買,我再以每顆二百元的價錢賣給到NEWS13的朋友,並非賣了三萬元,我在警詢及法院說向K○○買搖頭丸就是這一次的事,也等於I○○這次的事(九一少偵字第十號卷第四十二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偵訊時稱:三月六日載NEWS13樓下I○○交給我一百五十顆搖頭丸,他說是己○○委託他拿給我叫我保管,我把四十顆吃掉一百顆在家裡丟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庭訊:我沒有販賣搖頭丸及K他命,我是向D○○、I○○買來自己吸用的...K○○說我們三人可以免費進去玩,我是告訴K○○我要在樓下販賣螢光棒...我在少年法庭的時候不知道怎麼講。
因為我在警察局已經這樣講了,所以我在少年法庭不知道要怎麼樣說,警訊的時候警察在那裡凶,我講什麼他們都不信,所以我就那樣說。
3、書證及物證
⑴、扣案之不明粉末一百瓶,經送鑑定結果均未檢驗出第三級毒品K化命之成分,
而為葡萄糖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
⑵、扣案之萄葡糖粉末一百瓶、電子秤一台、分裝罐一百零八個可資佐證。
4、認定事實之理由:綜合被告I○○警、偵訊時之自白,與鄒00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萄葡糖粉末一百瓶、電子秤一台、分裝罐一百零八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拾、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寄藏槍彈部分
1、訊問被告:否認犯罪。
2、人之供述
⑴、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九日警詢:是我以前開卡拉OK店時,一位客人
綽號叫「世將」(後來他死後我才知道真名叫 方世祥 )叫我幫他保管,他說他要回去台北,後來該批槍械就一直放在店裡,直到店結束營業,我才把槍械拿回家放(九一年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十頁);同日偵訊時稱:東西我一直沒有去察看過,今天才知道裡面是放槍彈(九一年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五九頁);同日本院庭訊:扣押之物是之前我開卡拉OK店一位客人寄放的,就是警察要我指認的這個人(方世祥)(九一年聲羈字第三五號);九一年四月一日警詢:我要將銅鑼灣PUB頂讓出去,整理內部後將多餘物品攜帶返家時才發現是槍彈。我發現之後便入監執行(八九年十一月二日)到了九十年八月一日假釋,又沒多久,己○○表示要使用該批槍彈,我答應借給他,前後約兩、三星期(九一年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七四頁);九一年四月十六日檢訊:我不想放在家裡,我主動說你那裡好不好,他說好,我就交給己○○放他處(九一年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一一頁);九一年五月十四日檢訊坦承:該顆霰彈是我交給他的,該霰彈也是世祥生前在銅鑼灣PUB交給我的,方是同時交給我該顆霰彈及在我處查獲的槍彈。霰彈是我另外拿給黃放的,因我覺得放他那邊較安全(九一年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八○頁);九一年五月二一日庭訊:
扣案槍彈兩年前方世祥交給我,改造手槍同樣方世祥交給我...九一年二月底己○○幫我保管一、二十天左右(九一偵聲字第二九號卷第九頁、第十一頁);九一年六月二八日本院庭訊:槍枝部分我承認...(九一年三月中旬為何取回這些槍彈?)當時聯絡己○○時不知他有將槍彈交給K○○,後來是己○○叫D○○拿給我的。
⑵、同案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一日本院庭訊:今年三月間丁○○告訴我說
有一把槍要寄放在我這裡,我就到他家去拿槍,槍是制式手槍,我將槍放在我基隆市○○路家中,沒有拿出來使用過,後來丁○○告訴我要拿回去,我就將槍交給D○○要他拿去給丁○○,所以後來槍才會在D○○那裡(九一偵聲字第三十號卷第九頁)。
3、書證及物證
⑴、前開查獲之奧地利製GLOCK17C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仿GOLTMKIV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三十五顆,認均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霰彈壹顆,係12GUA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六七一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七四六八四號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參。
⑵、扣案之奧地利製GLOCK17C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OLTMKIV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三十五顆(試射九顆),霰彈一顆可資佐證。
4、認定事實之理由:綜合被告丁○○歷次偵審時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D○○、己○○之供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半自動手槍壹枝,仿GOLTMKIV型改造手槍壹枝,子彈三十五顆(試射九顆),霰彈一顆可資佐證。其有寄藏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拾壹、被告未○○部分
1、訊問被告:否認犯罪。
2、人之供述
⑴、被告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警詢:D○○九一年三月四日曾調一百支K
他命給我幫他賣,我有拿那些K他命但沒有賣出去...我都自己施用完畢...我曾丟掉二十支...我沒有跟C○○收錢,是她叫我跟D○○算(九一年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十六頁);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稱:我是以每瓶六百元到八百元的價錢向D○○買的,我前後向他買過有一百多瓶...(九一年聲羈字第三七號卷);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偵訊時稱:有一天晚上袁打電話給我說跟俊翔已談好來跟我拿五十顆搖,我有拿給他但我記得不是SKY,這次他沒給我錢,是他跟俊翔買的,因我跟黃之間毒品買賣很有信用他就將搖跟K放在我處若有別人需要他聯絡我會直接來跟我拿(九一年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二六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供承:這通電話是 陳女 請我幫她買城堡二十顆。但我只收她每顆二百二十元,其餘欠款我幫她貼,錢交給俊翔因這是他叫我幫他找賣主... 俊相 託我打給小豪,是黃想要賣搖叫我找買主我在 劉銘 傳路口將十顆AP賣給小豪每顆收二百元(九一年偵字第九八頁);於六月二十四日偵訊供承:我在NEWS13只有賣過一次,就是賣給酉○○。我其他的都是在佳樂迪KTV賣,時間從去年十一月開始,約有七、八十次,對象是認識的朋友,沒有不認識的人,都是在包廂內跳舞的...我有拿搖頭丸給M○○、申○○、A○○他們,但沒賺他們的錢(九一年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八日本院訊問時稱:A○○、M○○是他們二人託我向D○○買搖頭丸的,另外酉○○是我請他吃K他命的...我向D○○買加上欠他的大約有廿五萬的毒品..D○○叫我找買主,後來我知道朋友M○○想要買搖頭丸,我就介紹他向D○○買,當天我是用D○○的手機打給M○○問他要多少,他告訴我要十顆,D○○當時就將十顆搖頭丸給我我就拿到 劉銘傳 路口交給M○○後並向他拿了二千元當晚就交給D○○。另外A○○買搖頭丸的情形也是同M○○的情形一樣。我沒有什麼好處,因為我也是經常向他買藥丸..。
⑵、同案被告D○○於九十一年三月二九日警詢時稱:未○○共向我拿過四、五次
,數量共有一千顆搖頭丸及五十支K他命(九一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十二頁);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偵訊時稱:三月六日袁跟我通話後去找 偉倫 拿搖,我是將搖和K有時候放在偉倫處,因為我跟偉倫交情不錯且他向我買信用很好,至於袁跟偉倫拿的是城堡還是SKY我不清楚(九一年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八二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四日偵訊時稱:我只有賣給他搖與K他有無賣給別人我不清楚,但他跟我拿的數量很多(九一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間)。
⑶、證人酉○○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警詢時稱:我和C○○今年三月初在NEWS13遇
到未○○,我主動前去詢問有無K他命,他說有,叫我們等一下,他便外出取貨回來給我們...他本來要跟我們拿五百元,因為當天身上錢不夠,他同意給我們欠(九一年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五三頁)。
⑷、證人C○○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警詢時稱:徐經常在NEWS13販賣搖頭丸和K
他命,我跟酉○○跟他買過K他命一罐...他的毒品是向我男朋友D○○買的(九一年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十九、二十頁)。
⑸、證人A○○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警詢時稱:「屁倫」賣「城堡」二十顆給我,
每顆二百三十元...「行道」、「小七」也在賣搖頭丸只要有玩搖頭的都知道(九一年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八六至八七頁)。
⑹、證人M○○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時稱:我記得在劉銘傳路未○○交給我十顆AP我給他二千或二千一(九一年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一○三頁)。
3、書證及物證
⑴、未○○電話監聽譯文(九一年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二六頁以下);於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時核對監聽譯文內容(九一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一一六頁)
⑵、有小空瓶七支、K他命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4、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偵訊時之自白,與同案被告D○○之供述、證人酉○○、C○○、A○○、M○○之證詞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參以電話監聽譯文及扣案物品,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甚明。
拾貳、被告辰○○部分被告辰○○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1、訊問被告:否認犯罪。
2、人之供述被告辰○○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警詢坦承:我受雇於K○○在NEWS13樓下擺攤專賣搖頭物品...他要我在該處當把風,注意有無警察來臨檢;..K○○與己○○二人叫鄒00及綽號「阿義」、「小雞」三個人去賣搖頭丸、K他命(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二宗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3、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警詢時之自白,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甚明。
拾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午○○部分:被告擔任太陽會犯罪組織之副會長一職,並指揮組織內不詳成員毆打「大象計車行」司機宇○○,多次砸毀「大象計車行」計程車,砸毀「太空梭遊藝場」,至「魔鏡PUB」滋事,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爰審酌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依據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併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二、被告D○○部分
(一)被告D○○受被告丁○○之託,運送制式手槍一支、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寄藏霰彈一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改造手槍罪及犯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處斷。而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部分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似有誤會。
(二)被告D○○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D○○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運輸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販賣毒品害他身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貳拾參罐,為查獲之毒品,含K他命殘渣之塑膠罐貳罐及大型塑膠袋壹個,因量微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電子磅砰壹台、零號塑膠拉鍊袋壹拾捌個、帳冊壹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D○○販賣毒品所得為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手槍、子彈、霰彈部分,已在被告丁○○論罪部分諭知沒收,故無庸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F○○部分:
(一)所謂幫助,係指與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F○○媒介買主予D○○,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意在便利D○○人易於實施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多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害他人身心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扣案之含K他命殘渣之小型塑膠袋貳拾貳個,因量微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小型塑膠罐肆個、塑膠模套壹卷、肆號塑膠拉鍊袋柒拾柒塑膠罐(底)伍佰肆拾參個、塑膠罐(蓋)肆佰伍拾捌個、研缽壹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F○○販賣毒品所得為二萬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
四、被告亥○○部分: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度減輕。爰審酌被告幫助販賣毒品,助長他人犯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玄○○部分被告玄○○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害他人身心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申○○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害他人身心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辛○○部分:所謂幫助,係指與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辛○○媒介買主予K○○、玄○○、鄒00,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意在便利K○○等人易於實施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以相同方式反覆為之,所為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被告之行為僅達幫助階段,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而其以一媒介買主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單純為K○○等人介紹買主、惟其行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並戕害其身心、犯罪之次數、頻率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受被告丁○○之託,寄藏制式手槍一支、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犯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
(三)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寄藏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販賣毒品害他身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寄藏槍彈部分,該批槍彈已於被告丁○○論罪部分宣告沒收,故無庸另為沒收,附此敘明。
九、被告I○○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人漏引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K○○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害他人身心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分裝罐一百零八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葡萄糖粉末一百瓶,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九、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受方世祥之託,寄藏制式手槍一支、改造手槍一支、子彈、霰彈一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犯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寄藏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販賣毒品害他身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奧地利製GLOCK17C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OLTMKIV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陸顆(原扣案參拾伍顆,經送試射鑑驗玖顆滅失,就該玖顆不予宣告沒收)、霰彈壹顆,均係違禁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十、被告未○○部分被告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害他身心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三毒品K他命一支,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小空瓶七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十二、被告辰○○部分所謂幫助,係指與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辰○○媒介買主予K○○、鄒00、鄭倉藝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意在便利K○○等人易於實施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以相同方式反覆為之,所為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被告之行為僅達幫助階段,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而其以一媒介買主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似有誤會。復被告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年紀尚輕,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幫助販毒之情節尚屬輕微,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幫助販賣MDMA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七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辰○○並無前科,因年輕識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單純為人介紹買主、惟其行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並戕害其身心、犯罪之次數、頻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察,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午○○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午○○在中國大陸澳門地區受前太陽會代理會長方世祥(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遭槍擊死亡)之託,方世祥告知午○○渠有一批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獵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霰彈槍子彈二十九發、克拉克九O手槍一枝(槍枝編號BYB八七五)、貝瑞塔九O手槍一枝(槍枝編號E五三四一六Y)及點三八手槍子彈四發等物於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附近放置廢棄貨櫃(貨櫃號碼WHLU0000000)處,若午○○有需要即可前往取用,午○○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與方世祥共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經警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其先押解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訊問(因前揭「太空梭遊藝場」毀損案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戌○革愛緝字第八三六號通緝,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於刑事局受訊問時自首並報繳渠所持有之上開全部槍砲及子彈,並於同日下午一時帶同警員至前揭處所扣得獵槍一枝、霰彈槍子彈二十九發、克拉克九O手槍一枝、貝瑞塔九O手槍一枝及三八O手槍子彈四發等物。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經營天九牌賭場,由乙○○向年籍不詳之朋友「 阿忠 」借用場地而供給賭博場所並出資六十至七十萬元作為賭資,復由午○○負責找H○○及 羅安 等賭客,至前揭處所聚眾賭博,抽頭金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嗣因經營不善於農曆年過後即結束營業,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持有」,須持有人對於財物,在客觀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或支配可能性存在。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有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係在偶然之情形下,經由方世祥之告知,始得知方世祥有批扣案槍彈藏放在百福社區貨櫃底下,惟其並未前往該藏放地點查看是否屬實云云。經查,被告午○○係因毀損案件(太空梭遊藝場)通緝到案,在警方之詢問下,始憶起方世祥曾告知有批槍彈之事實,並帶同警方查獲,惟被告僅知道在百福社區貨櫃場,實際地點並不確知等情,業據警員 謝浚鋒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以被告僅係聽聞方世祥有批槍彈及藏放地點,但並未親往證實,直至因他案為警拘捕到案,始帶同警員前往查緝,並進而查獲,然被告對前開查獲之槍彈自始至終均未有事實上之支配,又未前往槍彈藏放地點確認,顯未有支配該批槍彈之可能性,與「持有」之概念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成立,必以客觀上供給賭博場所,主觀上有供給賭博場所之認知及意欲,並具備營利之意圖;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以客觀上有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有該行為之認知及意欲,並具備營利之意圖。訊據被告對於有帶人至同案被告乙○○向友人借用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固不否認,惟辯稱:該處所非伊經營、管理,只是單純帶友人前去賭博玩樂,未有分紅、抽頭云云。經查,證人H○○於偵訊時稱:被告午○○只說乙○○在搞賭場,但沒說地點,叫伊去捧場,第一次午○○帶伊去,第二次午○○帶伊去後即走了,於本院訊問時稱:只有看到五、六人在賭博(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宗第二九五、二九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L○○於偵訊時稱:我知道崇德路賭場是乙○○經營的(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宗第二九九、三00頁),被告乙○○於偵訊時稱:我建議與午○○一起搞賭場,..他都沒出資;於本院訊問時稱:沒有找午○○開賭場,只是請他找朋友來玩,..只是過年期間玩玩而已(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宗第三一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壬○○於警詢時稱:是乙○○自己經營,午○○只是幫忙找賭客,於本院訊問時稱:不知午○○有開設賭場(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卷第一宗第二七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綜合證人所言,午○○僅是帶人去玩賭,並無抽頭營利,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經營賭場,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D○○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D○○與己○○、丁○○、亥○○及K○○等人自午○○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回國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亦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除己○○於同年二月上旬租用遊覽車召集D○○、K○○、亥○○、F○○、鄒00及宙○○等人參加閻當利喪禮外,己○○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應張孝生(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再找D○○、K○○、亥○○及辛○○等人至己○○圍事之基隆市○○路○○號NEWS13舞廳,欲找日前至該店鬧事的 伍國瑋 算帳,惟因找不到人而作罷,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D○○涉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參加閻當利喪禮,並受同案被告己○○之指示至NEWS13舞廳,欲找日前至該店鬧事的伍國瑋算帳為據。訊據被告D○○固坦承有去參加閻當利之喪禮,並至NEWS13舞廳,惟堅決否認是有參與太陽會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喪禮幫忙,至NEWS13舞廳也單純去玩而已云云,查被告參加閻當利喪禮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有證人蘇昊祥、 倪進忠 之證詞可參,又被告至NEWS13舞廳欲找伍國瑋算帳之事實,復據證人證述明確,然參加喪禮是社會禮俗之一種,舞廳又是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參加喪禮、及出入舞廳,自不屬於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行為之活動。此外,又查無證人指證被告為太陽會成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太陽會,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亥○○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由午○○之介紹擔任已故之太陽會成員方世祥司機約二個月,從此亦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與午○○、戊○○及宙○○等十餘人共同持店內椅子及棍棒砸毀「太空梭遊藝場」之電動遊戲機具共三十二台及大型冷氣機等物致令不堪使用。並自同年六月中旬受方世祥之託寄藏手槍一把,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持以傷害人之身體(寄藏手槍及傷害部分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於九十一年與三月六日與D○○、K○○、F○○及鄒00等人參加閻當利喪禮,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應己○○要求,再找D○○等人至NEWS13舞廳,欲找日前至該店鬧事的伍國瑋算帳,惟因找不到人而作罷,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亥○○涉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擔任前太陽會成員方世祥之司機,及參與毀損「太空梭遊藝場」、受方世祥委託保管手槍一支、參加閻當利喪禮、至NEWS13舞廳,欲找日前至該店鬧事的伍國瑋算帳為據。訊據被告亥○○固坦承擔任方世祥之司機,並受託保管手槍一支,及參加閻當利之喪禮,並至NEWS13舞廳,惟辯稱:未參與毀損「太空梭遊藝場」,至NEWS13舞廳是去玩而非尋仇云云。查「太陽會」組織係因其成員受午○○指揮從事犯罪活動而經認定為犯罪組織,是以各該成員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依據,除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內部活動外,並且又有實際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拓展財源或強化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為其認定依據。本件被告亥○○固有擔任前太陽會成員方世祥之司機,並受方世祥委託保管手槍一支,及參加閻當利喪禮,為被告自承不諱,而參與毀損「太空梭遊藝場」之事實,亦據被告宙○○於偵訊時供述甚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二宗第一五七、一五八頁),惟被告參與之上開事實,不能證明係屬犯罪組織之內部活動,亦非該犯罪組織之拓展財源或強化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不得因此認定被告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且綜觀全卷亦無證人於偵、審時指證被告為太陽會之成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太陽會,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玄○○被訴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玄○○為報復同案被告辛○○於本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證稱其販毒之事,竟於同年五月八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於供後具結稱「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凌晨二時許在NEWS13辛○○的攤位前有向辛○○以四百五十元購買一顆搖頭丸」。嗣經檢察官五月八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認檢察官尚未知悉渠另案八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之事,為求具保停止羈押乃於檢察官五月十日訊問時於供後具結稱「伊曾經幫己○○賣五十顆搖頭丸給辛○○」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伊在基隆市仁愛區吉祥大樓打撞球時,戊○○打電話稱與人打架叫伊找人過去支援,伊就帶撞球店內十餘人過去參與打鬥,午○○在歌神KTV一樓門口喊「打」(閩南語),同心會與太陽會的人二邊各有三十餘人就開始對打,後來戊○○還打電話予伊指示其去毀損太空梭遊藝場及愛三路多羅米KTV,伊有至太空梭店門口看到其他人進入店內砸店毀損情事」及「九十一年一月底二月初某日晚間七、八點午○○有召集二十餘人(包括玄○○、丁○○、K○○、己○○、鄒00、亥○○、F○○、B○○等人)至台北市中山區請客吃海鮮,席間丁○○稱現在我們的老大是午○○,午○○就起立敬酒,大夥都稱呼午○○「老大」,嗣後又到附近有女陪侍酒店消費,午○○有包紅包三千二百元給玄○○」及「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凌晨一時許NEWS13開幕後午○○有帶己○○、D○○、亥○○、F○○、K○○及辛○○等人至該店與藍董談圍事之事,談判結果是不可圍事但可讓己○○、亥○○、鄒00及未○○等人上去賣搖及K」等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妨害司法機關調查犯罪行為之真實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贜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人,非僅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即與本案有共犯之嫌疑,亦屬之。又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之效力;又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在不得令其具結之列,檢察官偵查時,雖誤命其具結,不能謂有具結之效力,亦即欠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決、三十年度非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闡釋詳。
三、經查,本件被告玄○○被訴賣毒品罪部分,公訴人認與同案被告己○○為共犯關係,依據上開判決,判例說明,被告屬不得令其具結之人,因此,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仍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相繩,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D○○、丁○○、亥○○及K○○等人自午○○回國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亦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除己○○於同年三月六日租用遊覽車召集D○○、K○○、亥○○、F○○及鄒00等人參加閻當利喪禮外,己○○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應張孝生要求,再找D○○、K○○、亥○○及辛○○等人至其圍事之NEWS13舞廳,欲找日前至該店鬧事的伍國瑋算帳,惟因找不到人而作罷,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參加閻當利喪禮,並於三月二十八日找人至其圍事之NEWS13舞廳,欲找日前至該店鬧事的伍國瑋算帳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參加閻當利之喪禮,並至NEWS13舞廳,惟辯稱:因認識閻當利固參加喪禮,至NEWS13舞廳是去玩而非尋仇云云。查「太陽會」組織係因其成員受午○○指揮從事犯罪活動而經認定為犯罪組織,是以各該成員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依據,除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內部活動外,並且又有實際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拓展財源或強化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為其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己○○有參加閻當利喪禮,為被告自承不諱,而至NEWS13舞廳,欲找日前至該店鬧事的伍國瑋等情,復據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告亥○○、D○○、辛○○於偵訊時供述相符,堪信為真。惟被告參與之上開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太陽會犯罪組織之內部活動,亦非該犯罪組織之拓展財源或強化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不得因此認定被告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且綜觀全卷亦無證人於偵、審時指證被告為太陽會之成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太陽會,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丁○○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亦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晚間在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銅鑼灣pub」內,受已故太陽會代理會長方世祥之託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改造手槍一枝及九MM制式子彈三十五顆及霰彈一顆,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接受 林貞雄謝卿郎 、潘明玉及 劉坤龍 等人之委託,以民間催收帳款人士身份答應對債務人 李天文李德洋 等人討債,並與債權人約定若討得到債,則佣金為債權金額的二分之一,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受前太陽會會長方世祥之託寄藏槍彈,並以民間催收帳款人士身份討債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寄藏方世祥交付之槍彈(如前述有罪部分),惟辯稱:討債公司非伊所經營,雖有向人拿過討債資料給伊,但實際上未討過云云。查「太陽會」組織係因其成員受午○○指揮從事犯罪活動而經認定為犯罪組織,是以各該成員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依據,除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內部活動外,並且又有實際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拓展財源或強化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為其認定依據。本件被告丁○○對於寄藏方世祥交付之槍彈,及幫忙討債等情,自承不諱,惟被告參與之上開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太陽會犯罪組織之內部活動,亦非該犯罪組織之拓展財源或強化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不得因此認定被告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且綜觀全卷亦無證人於偵、審時指證被告為太陽會之成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太陽會,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太陽會會長」施春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O八號通緝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中國大陸上海市凌志成(前太陽會秘書長)之子滿月喜宴時將太陽會長一職交給閻當利(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遭槍擊死亡),閻當利於同年四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中正橋某宗親會會場內宣布太陽會副會長一職由午○○擔任,五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戊○○與太陽會副會長午○○及其他成員在「歌神KTV」包廂內消費時,聽說己○○在樓下與同為犯罪組織之「天道盟同心會」(下稱「同心會」)成員之寅○○等人發生鬥毆,發現己○○因遭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及右手臂之傷害,嗣寅○○之兄林宗堯(亦為同心會成員)且有到場,戊○○認為此事既為同心會脫不了關係且知道丑○○、林宗堯及寅○○兄弟均曾在基隆市○○路○○○號謝婉如所經營之「太空梭遊藝場」受僱,為報復洩憤即夥同亥○○及宙○○等十餘人分持店內椅子及棍棒砸毀「太空梭遊藝場」之電動遊戲機具共三十二台及大型冷氣機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案件,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斷之。是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共犯雖得為證人,然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認有證據能力,並進而審酌是否採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更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基此,檢察官僅簡略訊問證人警訊中陳述是否真實,經證人概括答以肯定,因其並未就具體事項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此種訊問方式不得認該證人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已在檢察官面前再次陳述,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無從認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被告對於毀損「太空梭遊藝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查該事件起因於其弟己○○經營之停車場遭人破壞,心生不滿,始企圖報復,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不能證明係屬太陽會犯罪組織之內部活動,及該犯罪組織之拓展財源或強化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又證人地○○於警詢時雖稱:目前我所知道的太陽會成員有..戊○○..等語(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二號第一宗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惟查該證人之證言,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採為證據,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人於偵、審時指證被告為太陽會之成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太陽會,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乙○○被訴賭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意圖營利,向綽號「阿忠」借用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經營天九牌賭場,並出資六十至七十萬元作為賭資,在前揭處所聚眾賭博,抽頭金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嗣因經營不善於農曆年過後即結束營業,因認被告涉有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供人賭博,惟辯稱:只是過年期間玩玩,不是賭場,且伊無抽頭,經營幾天賠了一百多萬元云云。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成立,必以客觀上供給賭博場所,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經查,被告乙○○雖自承有在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內,聚眾賭博,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難遽以賭博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捌、被告天○○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於九十一年三月上旬向D○○以每顆二百元之價格買入「藍鑽」、「YMCA」、「AP」等搖頭丸及每枝八百元之價格買入K他命後,除了自己施用以外,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NEWS13店內再以每顆搖頭丸三百元之價格及每枝K他命八百元之價格售予該店內不認識之舞客。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三月上旬間在NEWS13店內或店外附近,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無償轉讓搖頭丸及K他命予朋友「正凱」、「 小胖 」及「阿偉」等人施用有十餘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販賣及無償轉讓搖頭丸及K他命予舞客或朋友「正凱」、「小胖」及「阿偉」等人施用之事實,經查,被告天○○於警詢時雖自承:我在NEWS13知道未○○在替小龜他們賣搖頭丸和K他命,因為未○○是下游,價格較高,所以直接找小龜他們買...小龜他們指小龜、小碰、 奧立維 三人....D○○就是小龜,F○○就是小碰,亥○○就是奧立維(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二宗第一六八頁)、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六月六日偵訊坦承:我於二、三月間在NEWS13跳舞時送K給那邊認識的「小胖」、「阿偉」等人...我只有少量的在NEWS13賣搖,以三百元賣一顆,是不認識的人看我們在用拜託我賣給他們(九一偵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二宗第一八四頁、一八五頁、一九六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稱:我是從九一年三月上旬開始施用,用到三月底,現在沒有用...向D○○買的,搖頭丸一顆二百五十元,K他命一罐八百元,買三次,跟D○○約在廟口,我打電話給他,他就會送到廟口,三次都一樣。我一次買約搖頭丸二、三十顆,每次都不一樣數目,K他命有時候買一罐,有時買三、四罐我是要跟他買,但他沒有收錢...我沒有賣,有給舞廳裡認識的人施用,但不熟。都是在三月的時候,給過二、三次沒有十幾次那麼多(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本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自白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無從證明被告犯有上開之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玖、被告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與太陽會成員亥○○自國小三年級起為同學,交情不錯,於八十九年初即經常與亥○○一同出入同為太陽會成員之丁○○及K○○所經營之「銅鑼灣PUB」喝酒聊天,知悉午○○為太陽會副會長之事,亦參與太陽會成員之活動,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與亥○○在基隆市廟口附近閒逛,嗣跟隨亥○○到「歌神KTV」門口與午○○及戊○○等五、六人集合後,依午○○及戊○○之指揮即衝入仁二路二三三號「太空梭遊藝場」內持鋁棒等物敲毀電動玩具機台。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應D○○之邀,搭乘己○○出資之遊覽車至台北縣中和市參加閻當利之喪禮。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再應己○○及D○○之邀至己○○圍事之NEWS13舞廳,欲找日前至該店鬧事的伍國瑋算帳,惟宙○○因藉故有事而未前往,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宙○○涉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參與毀損「太空梭遊藝場」、參加閻當利喪禮、應己○○之邀至NEWS13舞廳,欲找日前至該店鬧事的伍國瑋算帳為據。訊據被告宙○○固坦承參加當利喪禮、餘均否認。查被告參與太空梭遊藝場砸店之事實,除被告於偵查之中自白外,並無其他證人指證(詳九十一年偵字一三九二號第二宗第一五七、一五八頁),而被告未至NEWS13舞廳,欲找日前至該店鬧事的伍國瑋算帳等情,亦據同案被告D○○於人偵訊時供述甚詳(詳九十一年偵字一三九二號第二宗第一六三頁)。綜上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參加閻當利之喪禮。然查「太陽會」組織係因其成員受午○○指揮從事犯罪活動而經認定為犯罪組織,是以各該成員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依據,除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內部活動外,並且又有實際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拓展財源或強化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為其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宙○○固有參加閻當利喪禮,惟參加喪禮,不能證明係屬犯罪組織之內部活動,亦非該犯罪組織之拓展財源或強化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不得因此認定被告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且綜觀全卷亦無證人於偵、審時指證被告為太陽會之成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太陽會,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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